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曉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太重了,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查被告對於其在民國105年2月25日21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某時內,在花蓮縣○○鄉○○○街○○號0樓之0居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迭次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亦不爭執,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判決中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詳細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先前之職業為清掃房間之房務,屬臨時工性質,平均每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子由前夫之同學扶養照顧的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之犯罪動機乃因生活上之壓力、與其他吸毒之友人接觸所致,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顯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