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昌
林靜嬪共同選任辯護人姜志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明湖 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欄內偽造之「 邢峰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欄內偽造之「邢峰」署押壹枚沒收之。
林靜嬪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靜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文昌及其女林靜嬪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 臺北市 ○○區○○○路○○○號11樓之2,下稱明湖新貴公司)設立登記時,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邢峰及 許素碧 為夫妻,分別擔任明湖新貴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明湖新貴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林文昌持有發行股數40萬股,林靜嬪持有發行股數20萬股,邢峰持有發行股數90萬股,許素碧持有發行股數10萬2,000股, 吳舜情 持有發行股數16萬4,000股, 許秀鳳 持有3萬4,000股, 李素珠 持有20萬股。林文昌明知明湖新貴公司設立登記時,邢峰持有公司股數90萬股,且邢峰未曾將股份讓予他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林靜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詳後述無罪部分),於95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將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數減為50萬股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股東名冊後,委託不知情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下稱合泰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11月15日檢具前揭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股東名冊等文件,虛偽記載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數減為50萬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明湖新貴公司董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5年11月16日核准變更登記,將邢峰持有股數5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邢峰、明湖新貴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文昌、林靜嬪及 黃美麗 明知明湖新貴公司於96年4月30日並未於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林文昌、黃美麗均明知明湖新貴公司並未於96年4月30日改選董事長,林文昌並明知邢峰並未同意或授權由他人於明湖新貴公司96年4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代為簽署姓名,且邢峰於96年4月19日未曾將股份讓予他人,林文昌竟與林靜嬪、黃美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黃美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林靜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由林靜嬪於96年5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明湖新貴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其於96年4月30日15時30分在明湖新貴公司辦公室出席董事會,林文昌則於96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明湖新貴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欄簽署其姓名,並利用不詳方法冒用 邢峰之 名義,在該份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欄偽造「邢峰」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邢峰亦有於96年4月30日15時30分在明湖新貴公司辦公室出席董事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96年5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指示黃美麗將明湖新貴公司於96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補選公司董事長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於議事錄內記載:「出席:董事3人出席」、「決議內容: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文昌為本公司繼任董事長」等不實內容,再以不詳方法將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數為80萬股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6年4月19日股東名簿後,虛偽記載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份變更為80萬股,並委託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96年5月17日檢具前揭不實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名簿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明湖新貴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持股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6年6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將上揭不實之董事長異動及邢峰持有股數8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邢峰、明湖新貴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素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林文昌固然坦承有委託和泰事務所之人員辦理95年11月16日明湖新貴公司董事持股變更登記,於96年4月30日未召開董事會,指示員工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復委託和泰事務所人員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及96年4月19日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5年11月16日證人邢峰股票從90萬股變為50萬股是伊交代公司小姐去做的,因為伊跟證人邢峰講要去借錢要轉讓股份去抵押,當時用證人邢峰的40萬股跟伊10萬股,另外因為伊還 黃仕霖 錢,所以讓黃仕霖把50萬股還回來,用這100萬股跟 林志岳林志彥 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96年4月30日明湖新貴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因為公司法規定,伊跟證人邢峰談好不拘形式,伊等先簽,簽完再讓他去送件。後來邢峰股權從50萬股變成80萬股,伊跟邢峰有商量才這樣登記,伊跟證人邢峰當初是好朋友,怎麼會去偽造文書云云;被告林靜嬪固然坦承於明湖新貴公司設立時擔任登記負責人,且有於96年
4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不知道公司經營云云。渠等選任辯護人 為渠 等辯稱:明湖新貴公司係證人邢峰與被告林文昌商討後決定籌設,設立後之經營亦係由該二人共同決策、主導,被告林靜嬪則僅係於93年10月至96年4月間掛名該公司董事長,除聽從其父即被告林文昌之指示,於須由公司負責人親簽具名之相關文件簽名外,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任何經營及決策;明湖新貴公司籌備設立迄今,該公司印鑑及各股東之印章,均係由邢峰及其妻許素碧持有保管中,故邢峰夫婦就公司登記事項之歷次變更,更無不知情之理,相關文件如有任何偽造情事,渠等絕無渾然不覺而仍予用印之可能。該公司95年11月16日及96年6月21日兩次股東持股數變更,經被告林文昌與邢峰商議後,決定以持股數轉讓質押予債權人,向外借款應急。被告林文昌係先以自己及其妻之股份質押借款,尚有不足,始經證人邢峰同意,提供其部分股份質押,協同籌措公司資金,絕無偽造文書、擅自減少邢峰持股之故意及犯行。明湖新貴公司自成立以來即係以不拘形式的便捷方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該公司之運作,係先由各股東、董事事先就公司之人事或決策達成共識,再由被告林文昌將依該共識所擬訂之議事錄併同簽到單,交由各股東、董事簽名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文昌及被告林靜嬪於93年10月20日明湖新貴公司設立
登記時,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明湖新貴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被告林文昌持有發行股數40萬股,被告林靜嬪持有發行股數20萬股,證人邢峰持有發行股數90萬股,證人許素碧持有發行股數10萬2,00
0股,吳舜情持有發行股數16萬4,000股,許秀鳳持有3萬4,000股,李素珠持有20萬股;明湖新貴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11月15日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於95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明湖新貴公司之變更登記,將證人邢峰持有股數變更為50萬股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明湖新貴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6年5月17日申請改選董事長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於96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明湖新貴公司之變更登記,將董事長自被告林靜嬪異動為被告林文昌及證人邢峰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為80萬股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此有明湖新貴公司95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95年11月15日收件)、95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表、96年4月19日股東名簿、96年5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96年5月17日收件)檢附96年4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原任董事辭職書、新任董事院任同意書及96年6月21日變更登記表、明湖新貴公司登記案卷附之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明湖新貴公司登記案卷及99年度他字第4912號偵查卷一之一第67、72至
73、170至171、176至181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邢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明湖新貴公司,成立
時股數是90萬股。伊不知道伊股權有變動的情形,不知道95年11月16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載明股份50萬股及96年4月19日股東名簿上載明股份為80萬股,被告林文昌未跟伊商量股權變動的事情。伊未授權明湖新貴公司製作例行性董事會議事錄時可不用實際開會,印象中在伊擔任公司董事長前,除了成立時外,沒有簽署過任何明湖新貴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或簽到簿,伊也未見過明湖新貴公司96年
4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該份簽到簿上「邢峰」的簽名,不是伊簽署的。伊不知道明湖新貴公司在96年4月30日有無召開董事會,因為伊不知道,所以應該是沒有召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核與證人許素碧於本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至第122頁),且證人吳舜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明湖新貴公司股東,成立時將股金500萬匯予證人邢峰,伊知道實際出資額跟股份比例的計算是由證人邢峰代伊跟被告林文昌接洽,由證人邢峰跟被告林文昌去協商股份,當時證人邢峰出資1100萬,伊有看到證人邢峰匯款單,但匯給誰不是很確定,如果伊沒匯款或出資,後來伊要退出明湖新貴公司時,被告林文昌不會把新明湖開發公司股份百分之五讓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至第8頁),參以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邢峰投資後,事後沒有增資或減資,於設立登記後,出資額未曾變更過,96年4月30日沒有正式開董事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912號偵查卷一之二第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偵查卷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被告林靜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公司股東少,伊等不拘形式,伊只負責伊的部份,簽名要簽就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顯見被告林文昌、林靜嬪均知悉明湖新貴公司未於96年
4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且被告林文昌知悉證人邢峰確實持有明湖新貴公司發行股份,而證人邢峰持有之發行股數自始未曾變動,證人邢峰亦未同意或授權由他人代為簽署96年4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
㈢明湖新貴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及96年5月17日申請董事持股
變動報備登記、改選董事長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承辦人員代為申請,業如前述,證人即合泰事務所會計師 吳淑媛 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林文昌見過一次面,有幫明湖新貴公司作變更登記,聯絡窗口應該是 陸怡然 ,伊本來認識被告林靜嬪,她說被告林文昌有公司的事情要委託,變更登記時文件都是他們小姐跟伊聯繫,伊完全不認識證人邢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9號偵查卷第30頁)。參以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復供稱:96年4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是伊直接拿給被告林靜嬪簽名的,是在木柵路3段102巷16號的辦公室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偵查卷第11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5年11月15日請公司員工委託和泰事務所變更證人邢峰之持股為50萬股,96年4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伊叫公司小姐製作的,公司沒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被告林靜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沒有參與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決議的簽名是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顯見本件被告林文昌明知證人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發行股數未曾增、減,竟以不詳方法將證人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數減為50萬股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股東名冊後,委託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11月15日檢具不實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將證人邢峰之持有股數90萬股變更為50萬股;其與被告林靜嬪均明知明湖新貴公司未召開96年4月30日董事會,被告林文昌亦明知未得證人邢峰之同意或授權,其與被告林靜嬪共同在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明湖新貴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欄簽署其等之姓名,其復利用不詳方法冒用邢峰之名義,在該份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欄偽造「邢峰」之姓名,用以表示被告林文昌、林靜嬪及證人邢峰3人於96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明湖新貴公司辦公室出席董事會,並指示黃美麗將明湖新貴公司於96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補選公司董事長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再以不詳方法將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數為80萬股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6年4月19日股東名簿後,虛偽記載證人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份變更為80萬股,並委託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96年5月17日檢具前揭不實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名簿等文件,一併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明湖新貴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持股登記,顯然被告林文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被告林靜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明。
㈣被告林文昌雖辯稱:證人邢峰知道股權變動的事情,且證人邢峰也說好沒有正式開董事會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文昌雖供稱明湖新貴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證人邢峰及
許素碧保管及當初有與證人邢峰商量將證人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發行股數自50萬股變更為80萬股云云,然卻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份即難遽予採信而逕為有利被告林文昌之認定。
⒉被告林文昌於99年8月6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股數會從
95萬股變50萬股又變80萬股?)我從未動過股份的事情,是邢峰自己辦」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912號偵查卷一之二第
5頁至第7頁)、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稱:「(95年11月為何邢峰股數從90萬股變50萬股?當初有無協議?)這些股數應該沒有減少,可能是他們家人調來調去。我忘記這件事情,但是我絕對沒有要侵占他們家股份的意思。可能要問陸怡然為何這樣辦理,我的股份也沒有增加、(為何要把他股數變更?)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9號偵查卷第31頁)、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為何從90萬股變成50萬股?)有陣子有兩個人來投資,我少很多股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5年11月16日邢峰的股票為何會從90萬股變更登記為50萬股?)我有跟邢峰講這要去借錢,他很清楚的,公司根本大家都沒有出錢,這錢那時候好像已經用到9千多萬了,借錢要抵押,就是用股份去抵押,因為我們沒有發行股票,所以我們用股份去抵押,轉讓股權做抵押,當時用邢峰的40萬股跟我自己10萬股,總共50萬股去抵押,另外還有當初我過給黃仕霖的50萬股,我叫他還回來,因為我錢還給他,我叫他還回來,所以總共用這100萬股跟 林氏 兄弟做抵押,林氏兄弟就是林志岳、林志彥,我跟林氏兄弟借了兩千萬,96年6月21日我有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及背面),則被告林文昌對於證人邢峰持有股數從90萬股變更為50萬,復變更為80萬股之過程及原因,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則其所稱經證人邢峰同意股數變動云云,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林志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時,被告林文昌
透過 黃代書 介紹要借錢2,000萬元,說新竹有一個建案需要資金,當時沒有提到任何公司,後來伊等一直跟被告林文昌要回2,000萬,經過2、3年,林文昌說為了給伊等保障,當時被告林文昌說要表示誠意,一人50萬股才500萬,後來理念不同,伊等退出股份,被告林文昌後來就開支票要來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至第174頁),且證人林志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11月匯款,伊等把錢投資進去,伊都是經由父親及林志岳了解投資或借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參以證人林志岳、林志彥及 林學詩 3人於95年11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匯款共計2,000萬元至被告林靜嬪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有證人林志岳及林志彥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1至
223頁),顯見證人林志岳及林志彥2人係於95年11月間共同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林文昌後,2人分別取得明湖新貴公司股份50萬股,然依證人林志岳及林志彥前揭證述,被告林文昌係以個人名義向其等借款,未曾提及明湖新貴公司或證人邢峰,縱被告林文昌所述曾以明湖新貴公司股份向證人林志岳及林志彥借款為真,亦難認被告林文昌將證人邢峰之股數自90萬股變更為50萬股係經證人邢峰同意。被告林文昌空言辯稱經證人邢峰同意股數變動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觀諸明湖新貴公司96年4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邢峰」
之簽名,顯與證人邢峰所簽字跡並不一致,此有前揭董事會簽到簿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912號偵查卷一之一第178頁),倘證人邢峰確同意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何須由他人代簽,顯屬有疑。參以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供稱:董事長從被告林靜嬪換成伊是邢峰做的,因為被告林靜嬪要到大陸去,會議記錄由黃美麗做,伊跟被告林靜嬪簽名後拿給證人邢峰,後續手續是邢峰辦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912號偵查卷三第21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6年4月30日的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伊叫公司小姐做的,當時邢峰也有同意,邢峰隔2、3天才交給伊,已經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被告林文昌對於96年4月30日製作董事會簽到簿之過程,先後供述實有不一,被告林文昌所稱96年4月30日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係經證人邢峰同意或授權云云,是否可採,亦顯可疑。被告林文昌空言辯稱96年4月30日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係經證人邢峰同意或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昌及林靜嬪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
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次按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第10
3條、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就製作該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自亦屬從事該業務之人。再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
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核被告林文昌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林靜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林文昌偽造「邢峰」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林靜嬪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文昌、林靜嬪及黃美麗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文昌與黃美麗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昌利用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承辦人員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文昌就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就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文昌所為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林靜嬪於擔任明湖新貴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
明湖新貴公司未於96年4月30日召開董事會,仍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之以行使;被告林文昌係明湖新貴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先於95年11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承辦人員,擅將證人邢峰之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為50萬股,復明知明湖新貴公司未於96年4月30日召開董事會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證人邢峰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兼衡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林文昌就事實一部分,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文昌所犯上開2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林文昌偽造明湖新貴公司96年4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非被告林文昌所有,復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出席董事簽名處欄」內偽造「邢峰」署名1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靜嬪及被告林文昌均明知董事會之召
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公司負責人並應於業務上製作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而96年4月30日並未在明湖新貴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且當時邢峰並不在場,詎被告林靜嬪除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外,尚與被告林文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在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偽造「邢峰」署名1枚,用以表示邢峰本人與被告林靜嬪、林文昌
2人共同於96年4月30日15時30分在明湖新貴公司辦公室出席董事會;復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其上登載「出席:董事3人出席」、「決議內容: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文昌為本公司繼任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並委託和泰事務所之某不知情人員,製作不實之變更登記表,虛偽記載證人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份變更為80萬股,並於96年5月17日連同前揭不實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一併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明湖新貴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持股登記,嗣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並命補正後函准備查,復將上揭不實之董事長異動及董事持股數變更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明湖新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邢峰、明湖新貴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靜嬪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嬪
、林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素碧、邢峰、吳淑媛、 何淑惠 、李素珠於偵查之證述、明湖新貴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明湖新貴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靜嬪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不知道公司經營,均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靜嬪僅係於93年10月至96年4月間掛名該公司董事長,除聽從其父即被告林文昌之指示,於須由公司負責人親簽具名之相關文件簽名外,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任何經營及決策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文昌、被告林靜嬪、黃美麗均明知明湖新貴公司未召
開96年4月30日董事會,被告林文昌與黃美麗亦明知明湖新貴公司未於同日改選董事長,被告林文昌亦明知未得證人邢峰之同意或授權,其與被告林靜嬪共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明湖新貴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欄簽署其等之姓名,復利用不詳方法冒用邢峰之名義,在該份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名處」欄偽造「邢峰」之姓名,用以表示被告林文昌、林靜嬪及證人邢峰3人於96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明湖新貴公司辦公室出席董事會,並指示黃美麗將明湖新貴公司於96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補選公司董事長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及以不詳方法將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數為80萬股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變更登記表及96年4月19日股東名簿,虛偽記載證人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份變更為80萬股,委託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96年5月17日檢具前揭不實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名簿等文件,一併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明湖新貴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持股登記,顯然被告林文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文昌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被告林靜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⒉證人邢峰、許素碧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靜
嬪是公司負責人,有實際負責經營,有去銀行貸款及視察工地等情,然依交易習慣,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銀行申辦貸款,除須提出公司登記證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等相關文件外,多需由登記負責人到場確認及對保。證人邢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林文昌、林靜嬪,還有被告林文昌的兒子一起去銀行借錢。公司跟銀行借錢的有兩次,另外一次是中小企銀,也是大家一起去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卷第65頁背面),是證人邢峰亦曾為明湖新貴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一事,與被告林靜嬪及林文昌等人一同前往向金融機構。又證人 陳德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明湖新貴公司成立時就在那邊工作,擔任經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文昌,業務範圍是買土地蓋房子,有在新竹寶山蓋過房子,伊在新竹寶山工地擔任業務經理,伊代理工地主任,被告林文昌經常去,在銷售時候,證人邢峰有到現場來指點如何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足認被告林文昌與證人邢峰前往工地之次數亦非少見,則實難僅以被告林靜嬪為明湖新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配合公司運作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曾前往新竹工地即逕認被告林靜嬪為明湖新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認被告林靜嬪與被告林文昌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證人吳舜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林靜嬪一次,是
要談明湖新貴公司投資事宜時一起吃過飯,當時明湖新貴公司還沒有成立,根據被告林文昌所講因為他信用的關係,所以公司負責人是掛被告林靜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靜嬪是明湖新貴公司人頭董事長,被告林靜嬪針對土地的買賣也是人頭,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一之二第150頁、100年度偵字第23829號卷第59頁背面、10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卷第66頁),參以被告林靜嬪於偵查中供稱:93年間,因為被告林文昌與證人邢峰合作明湖新貴公司,要伊當人頭的負責人,伊就配合被告林文昌,伊只是單純掛名,所以公司業務都不太清楚,有多少職員我也不知道,後來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林文昌,伊也不知道為何換成被告林文昌,伊只是掛名的,從不過問公司的事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則被告林靜嬪辯稱:僅為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明湖新貴公司公司,均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⒋至於被告林靜嬪固然知悉明湖新貴公司於96年4月30日並未
召開董事會,卻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其姓名,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林靜嬪知悉證人黃美麗受被告林文昌指示將明湖新貴公司於96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補選公司董事長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或知悉證人邢峰未同意或授權於96年4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自難認被告林靜嬪知悉上開議事錄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難認被告林靜嬪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⒌綜上,公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林靜嬪就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是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靜嬪涉犯上開罪名,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林靜嬪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靜嬪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嬪與被告林文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5日,委託和泰事務所之不知情人員,製作不實之變更登記表及新股東名冊,虛偽記載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份減為50萬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明湖新貴公司董事持股登記,嗣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並函准備查後,將上揭不實之董事持股數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明湖新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邢峰、明湖新貴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靜嬪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嬪、林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素碧、邢峰、吳淑媛、何淑惠、李素珠於偵查之證述、明湖新貴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明湖新貴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靜嬪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不知道公司經營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靜嬪僅係於93年10月至96年4月間掛名該公司董事長,除聽從其父即被告林文昌之指示,於須由公司負責人親簽具名之相關文件簽名外,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任何經營及決策等語。
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文昌明知證人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發行股數未
曾增、減,竟以不詳方法將證人邢峰持有明湖新貴公司股數減為50萬股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股東名冊後,委託不知情之和泰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11月15日檢具不實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將證人邢峰之持有股數90萬股變更為50萬股,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文昌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證人邢峰、許素碧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靜
嬪是公司負責人,有實際負責經營,有去銀行貸款及視察工地等情,然依交易習慣,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銀行申辦貸款,除須提出公司登記證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等相關文件外,多需由登記負責人到場協助確認,且證人邢峰亦曾為明湖新貴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一事,與被告林靜嬪及林文昌等人一同前往向金融機構,被告林文昌與證人邢峰前往工地之次數亦非少見,均如前述,則實難僅以被告林靜嬪為明湖新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配合公司運作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曾前往新竹工地即逕認被告林靜嬪為明湖新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認被告林靜嬪與被告林文昌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證人吳舜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林靜嬪一次,是
要談明湖新貴公司投資事宜時一起吃過飯,當時明湖新貴公司還沒有成立,根據被告林文昌所講因為他信用的關係,所以公司負責人是掛被告林靜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靜嬪是明湖新貴公司人頭董事長,被告林靜嬪針對土地的買賣也是人頭,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一之二第150頁、100年度偵字第23829號卷第59頁背面、10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卷第66頁),參以被告林靜嬪於偵查中供稱:93年間,因為被告林文昌與證人邢峰合作明湖新貴公司,要伊當人頭的負責人,伊就配合被告林文昌,伊只是單純掛名,所以公司業務都不太清楚,有多少職員我也不知道,後來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林文昌,伊也不知道為何換成被告林文昌,伊只是掛名的,從不過問公司的事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則被告林靜嬪辯稱僅係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均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⒋綜上,公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林靜嬪就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是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靜嬪涉犯上開罪名,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靜嬪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靜嬪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靜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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