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淳文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鄭福添 被告 張宴綾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5號、104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淳文(下稱被告鄭淳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鄭福添、張宴綾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中被告鄭淳文量刑部分亦稱妥適,因認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宴綾於被告鄭淳文、鄭福添等人與告訴人 李逸宇 簽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張宴綾、鄭淳文、鄭福添等3人均明知無權單方面變造合約,仍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經被告鄭淳文、鄭福添推由被告張宴綾在賣方持有之契約繕本第13條特約事項中,除原有「本件買賣依現況交屋,另水電保持暢通」外,另書寫增載「本件買賣賣方同意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仲介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剩餘之款項,賣方同意匯入鄭淳文、鄭福添二人所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而變造該契約,其後被告鄭淳文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已經被告張宴綾、鄭淳文、鄭福添等3人供承不誤,並有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張宴綾、鄭福添均涉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淳文則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可認定,嗣後被告鄭淳文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權益,原審竟認無法僅憑張宴綾為鄭淳文、鄭福添擬定其等間之約定事項,由鄭淳文、鄭福添在後簽名,即認其3人均有以該契約條款拘束告訴人,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似有未洽。
(二)被告鄭淳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淳文當時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張宴綾代書與○○鄭福添說好尾款要匯入共同帳戶,張宴綾代書本應依約履行,被告如有詐欺故意,並無與張宴綾代書與○○鄭福添協議之必要。再者,買賣價金要匯到何帳戶,係賣方可以自主之事實,所以代書當初才未通知買方參與,本案關鍵即在雙方代理人即張宴綾代書未將賣方之共識告知買方,並將款項匯到賣方指定帳戶,導致本案糾紛。又,被告鄭淳文先前也已存證信函通知買方,如真有詐欺故意,自無可能還以存證信函通知。本案係被告鄭淳文認為代書應依協議辦理,且通知買方,然承辦人員換人,導致當天匯款產生糾紛,被告認為代書為雙方代理人,應依約處理且通知買方,才導致本案之誤會,此應屬民事糾紛,絕非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故意,被告也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何況被告鄭淳文亦主動撤銷強制執行,亦足證被告鄭淳文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淳文、鄭福添及被告張宴綾等3人,於賣方持有之契約繕本第13條特約事項中,除原有「本件買賣依現況交屋,另水電保持暢通」外,由被告張宴綾經被告鄭淳文、鄭福添同意而另書寫增載「本件買賣賣方同意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仲介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剩餘之款項,賣方同意匯入鄭淳文、鄭福添二人所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此為被告等3人所是認,並有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4、42頁)。就此,爭執之關鍵厥於:被告等3人客觀上是否構成「變造」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變造文書之故意?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開增載部分之主詞係「賣方」同意等文字,意即本件賣方鄭淳文、鄭福添同意;接續記載者乃買賣價款匯入鄭淳文、鄭福添之聯名帳戶,意即尾款匯入賣方聯名帳戶。由此文義綜合觀察,此所增載者均在指本件賣方即被告鄭淳文、鄭福添間之約定匯款帳戶事項,再參諸上開增載後即由被告鄭淳文、鄭福添簽名等情以觀,此增載部分被告鄭淳文、鄭福添2人尚非無權制作,得鄭淳文、鄭福添同意之被告張宴綾亦因此非屬無權制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3人之行為與「變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次查本件買賣契約原簽訂之日為103年1月27日,上開增載部分除如前述由鄭淳文、鄭福添於該處簽名外,並記載「103/2/18」等文字,均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42頁)。準此,被告等3人並未冒簽告訴人即本件契約之買方李逸宇名義於增載部分在先,嗣如前述另行簽名(鄭淳文、鄭福添)及增載與契約簽訂日有異之日期於其上,而欲與原契約有所區別,其情甚為顯然,尚難遽認被告等3人有何變造文書而生損害於李逸宇之故意。
四、關於被告鄭淳文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淳文坦承以李逸宇欠付買賣不動產之尾款新台幣(下同)582萬1255元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逸宇強制執行等情不諱,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存卷足憑(偵查卷31、32、33、37、38、39頁)。就此,爭執之關鍵厥為被告鄭淳文有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詐欺之故意?
(二)經查:
1.李逸宇應支付賣方即被告鄭淳文、鄭福添之尾款為582萬1255元部分,於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由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邱慧玲 會同被告鄭淳文、鄭福添及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 曾鏸靚 等人(李逸宇未到),同赴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當場填寫匯款單,自李逸宇帳戶匯款至鄭福添當場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付迄之事實,業經證人邱慧玲、曾鏸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尤以邱慧玲經被告鄭淳文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當下大家都在場,鄭淳文也在場,伊寫匯款單過程還跟鄭淳文、鄭福添確認數字金額後才填寫,並再給鄭淳文、鄭福添看完後匯款,當時鄭淳文對於要匯入鄭福添帳戶,並未表示意見,匯款後並交由鄭淳文、鄭福添在契約書後面簽收,且伊還將匯款單影本分別交給鄭淳文、鄭福添(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60頁);證人曾鏸靚經被告鄭淳文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邱慧玲當場寫匯款單,當時鄭淳文全程在場,都坐在同一張圓桌上,匯款後給鄭淳文簽收時,鄭淳文並未表示不同意匯到鄭福添戶頭,鄭淳文並未提出任何聯名帳戶各等詞(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
2.準此,被告鄭淳文於本件買賣不動產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時全程在場參與,斯時對於尾款匯入鄭福添帳戶而非上開增載之(鄭淳文、鄭福添)聯名帳戶乙節,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並於契約書背面簽收及收受匯款單影本,是其對於李逸宇已經付清本件交易之尾款等事實知之甚稔,要無任何誤解之處,更無債務糾紛可言,嗣後卻仍以李逸宇欠付尾款而聲請支付命令,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至於其嗣後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殊無解於其已構成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鄭淳文、鄭福添、張宴綾等3人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3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判決被告鄭福添、張宴綾無罪,被告鄭淳文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鄭淳文仍泛執陳詞就原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鄭淳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