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曉君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曉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曉君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月後,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06年4月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84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曉君因侵占及為反銀行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移送執行,本應於10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
6年4月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8491號函及其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