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 張泰源
張梅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100年9月26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7,073元,利息起算日改為自96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92頁),於101年3月8日再具狀改稱僅請求500萬元,利息起算日同為96年1月1日(本院前審卷第180頁);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又擴張請求為6,601,540元,利息起算日改為98年8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更(一)第2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同額之請求,利息起算日則改為97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60、126頁),核其擴張、減縮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訂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台東縣○○段00000000000地號之耕地(系爭土地)租予上訴人耕作,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以興建美術館為由,函知終止系爭新租約,再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於97年1月30日函知系爭新租約已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乃於97年6月3日提起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之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定讞。張梅子之被繼承人 張福 及張泰源,早在86年12月24日,即與被上訴人所訂定租約,承租系爭耕地(下稱系爭舊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茲因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申請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遭拒,經台東市公所及被上訴人調解及調處亦均不成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補充略以:
(一)兩造間94年8月簽訂之系爭新契約,係延續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舊租約,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適用。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用,且應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否則,無異允許出租人遇有上述情形時,得任意假藉其他原因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以規避其法定之補償義務,殊有違立法之本意」,故兩造間94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新租約,乃延續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間於86年12月24日所訂之系爭舊租約,自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適用。
(二)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17號確定判決)除主文有確定既判力之外,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確認「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 葉聰祈 使用系爭土地屬實」之事實,亦有爭點效之效力:
1.系爭新租約應受到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由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既為第17號確定判決所否定,就此即應有爭點效,具有既判力。再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所認:「依上揭17號判決理由所載…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為台東地院確定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原審未經上訴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與該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亦欠允洽」等情,即認為「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為台東地院確定之事實,而有爭點效之效力。
2.1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4年8月3日所簽訂之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
該確定判決除主文有確定既判力之外,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確認「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之事實,亦有爭點效之效力。系爭新租約應受到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3.系爭新租約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申請人承租台東縣○○○○段00000地號等五筆現有耕地之租約,文中並教示應於2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調解之申請,其說明項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26條規定辦理。
4.事實上,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14日以府文視字第0953031451號函說明欄中亦已說明係因現今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17號民事卷〉第14頁)。是張福及上訴人張泰源與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4日所訂之系爭舊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而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期限未屆滿前(94年8月3日續約,租期至98年12月31日),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又無其他終止租約之原因,兩造復未另有約定,則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費。
(三)被上訴人通知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辦理終止租賃契約,並事實上已收回系爭土地建築美術館而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新租約簽立後,並無明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新租約
1.被上訴人二次通知上訴人:⑴被上訴人95年10月14日以府文視字第0953031451號函說明欄中說明係因現今『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辦理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17號民事卷第14頁)。
當時被上訴人查估人員同時並告知上訴人不得再繼續耕作,而收回系爭土地。此亦經上開函文之承辦人 戴聰敏 ,於原審第17號卷內(98年11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⑵被上訴人事實上已收回系爭土地建築美術館而終止租約。如被上訴人自台東美術館網站上列印之台東美術館簡介(本院前審卷第52頁),顯示台東美術館於96年12月15日對外開館營運,是至少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收回系爭土地,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施工建築?如何對外營運?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未自任耕作」而「終止」申請人承租台東縣○○○○段00000地號等五筆現有耕地之租約。
2.被上訴人顯係不願補償給上訴人而於97年再以未自任耕作之理由終止租約。
(四)上訴人無論在系爭新租約或舊租約之時,均無不自認耕作之情形,系爭舊租約、新租約並無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葉聰祈係未經張福同意乘機占用耕地:
1.上訴人張泰源不論新租約或舊租約時期,均自任耕作迄至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張梅子因 張福於 91年3月13日死亡繼承,由兩造換約,租期自91年3月1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又於94年8月3日續約,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新租約審核之日期達1年8月又3日,即係爭執上訴人張梅子有無自任耕作,之後被上訴人經嚴密察核,始認為「本案經核符」,而准予續約,申請日期被上訴人要求填寫94年8月2日,租賃期間則溯及93年1月1日起,有被上訴人函(稿)及換約續租申請書一份(本院卷第86頁)可稽。上訴人申請書上即已記明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台南縣』,被上訴人當時審核1年7月,准許後租賃期間始溯及自93年1月1日起算,當時已花長時間、嚴密審核始通過,臨訟卻又主張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張梅子為00年00月00日生,續約(94年8月3日)之後,仍有短時間之自行耕作(種地瓜葉等),張梅子及張泰源就系爭土地並無各自劃分使用的範圍,張梅子耕作之範圍有多大也無法說明,之後張梅子因年事已高,乃全部委託張泰源或 呂啟清 代為耕作時,又張梅子委託張泰源施作,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證明張梅子有無出資一些費用,也不清楚張泰源是否有將耕作所得或作物分給張梅子,因農作物經濟價值也不高。9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即收回系爭土地,委託他人(包括其他之承租人)之時間僅約近一年之時間,此種情況,即承租人二人,由一人實際耕作、及人手不足再委託第三人參與耕作之情況,應非屬「未自任耕作」之範圍,且上訴人從來沒有自認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除認定原審法院1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外,又認為「原審徒以舊租約存續期間,承租土地中之10之31地號土地上,有由葉聰祈建造之房屋為由,即認舊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自始無效,對於葉聰祈是否經由承租人同意而建造房屋一節,未因上訴人否認而予調查審認,並記明其理由於判決,非無違誤且難昭折服」,已認定張福在舊契約中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82年3月7日 張福之 同意書(本院更一卷第243頁),就其字跡與82年3月11日 葉聰生 陳情書(本院更一卷第242頁)完全相同,陳情書、同意書上之字跡、筆順完全相同,顯見係葉聰生、葉聰祈或伊等委託由第三人代為書寫,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張福」簽名字跡(本院更一卷第255頁),與足以證明同意書上「張福」簽名非張福所親簽,張福根本沒有同意葉聰生或葉聰祈使用10之103地號土地。更何況葉聰生即葉聰祈之弟弟係被上訴人當時臨時安置之對象(本院更一卷第186頁,證三,即94年3月8日台東縣政府函(稿)一份),葉聰祈占用的地方就是葉聰生被安置的地方(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係在台東市○○段○○○○○○號土地上),事實上只有那個地方有房子,其他地方沒有房子,更不能認為「張福有由葉聰祈建造之房屋為由,即認舊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自始無效」。又上訴人否認葉聰生事實上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葉聰生不是居住在新租約的土地上或張福承租的舊租約土地上,被上訴人也查不到葉聰生當初是住在哪個土地上。
3.綜上,上訴人之繼承人張福於新租約簽訂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舊租約、或新租約,均無法認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無效。
(五)上訴人係依據新租約,請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費。17號確定判決確認新租約有效,租期自應由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96年12月15日、97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或事實上收回系爭土地而終止新租約。
(六)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的理由中,法院所為之判斷,如果不賦予一定之效力,則經過充分攻擊防禦之事項仍可能再行訴訟,如此一來,不符合訴訟經濟,且有可能發生裁判矛盾的情況。構成爭點效之要件應為:1、訴訟上的重要爭點。2、前後兩訴的當事人相同。3、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4、當事人於前訴已經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5、法院也對該爭點為實質審理。6、沒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並無於後訴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認為17號確定判決就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七)對於地上物查估為337,707元部分:如地上物清冊編號2及4部分,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改良土地為失效能部分。另編號9之部分,係屬同條項第2款之農作物之價額,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
1.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9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謄本5份,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如以公告地價乘上每筆土地面積,計算式如下:
⑴台東段00-00地號:6,500元1108=7,202,000元。
⑵同段00-00地號:6,500元1460=9,490,000元⑶同段00-000地號:6,500元109=708,500元。
⑷同段00-000地號:6,500元13=84,500元。
⑸同段00-000地號:6,500元201=l,306,500元。
⑹上開金額共為18,791,500元。
2.地上物查估部分:被上訴人已計算明確為337,707元(此部分數額應無爭執)。
3.利息起算日期: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申請人承租台東縣○○○○段00000地號等五筆現有耕地之租約,文中並教示應於2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調解之申請,其說明項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26條規定辦理,此時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僅主張以此為利息起算日。
4.依據台東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財產字第1020138241號函所附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用地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課徵土地增值稅欄係空白,台東美術館新建工程1/3地價補償費,亦無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僅有欠繳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記載,顯見當時發放補償金,被上訴人均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同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當時對於所有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自不應僅對於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否則顯然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九)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申請人承租台東縣○○○○段00000地號等五筆現有耕地之租約,文中並教示應於2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調解之申請,其說明項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26條規定辦理,而後拒絕補償,當時之承辦人告訴上訴人,如經法院確認租約有效,即予補償,惟經上訴人起訴,確認94年8月3日所簽訂之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17號確定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仍不予補償迄今八年有餘,上訴人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所述,被上訴人係「任意假藉其他原因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以規避其法定之補償義務」之感受。
(十)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百萬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1,54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8月3日訂立系爭租約,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另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新租約並非延續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舊租約,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1.系爭新租約相較於系爭舊租約,法源依據、契約內容、租賃標的均有別,顯非原租約之繼續,此段釐清僅係「認事」即判斷事實,並非法律判斷。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對事實之意見,不拘束事實審法院,亦非證據。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提及續約二字可證系爭新租約為舊租約之繼續云云,容有誤會。
2.本案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驗諸系爭新租約內明顯除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記載,可相佐證。觀諸本院爭點之先後順序,終局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判斷,非以本爭點之討論為限,亦與第四爭點有關。
3.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之所以言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調解等字眼,係因其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關之系爭新租約無效外,亦兼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之系爭舊租約無效,並無認為系爭新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意。驗諸被上訴人97年5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70027248號函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新租約有效」之救濟,因限於系爭新租約,遂於主旨覆以「申請租佃爭議調處乙案,核與規定不符歉難受理。」並於說明二之㈢引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於說明三引用最高法院44年8月6日台上字第898號判例建議上訴人逕向管轄法院起訴(97年度東簡字第143卷第13-14頁),益證被上訴人前述函文,確無認為系爭新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意,上訴人解讀兩函有所誤會。
4.上訴人早於97年東簡字第14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之97年9月1日準備一狀稱「94年8月3日之系爭新租約係新訂之租賃契約,其效力與被告機關之前與張福所定契約之效力為何,應無關聯。」(原審卷第38頁背面),為上訴人簽訂新租約之心中真意,依法本不能依張福等系爭舊租約請求補償,上訴人經本案被上訴人依法抗辯而知其前述主張不利於己後,始改稱94年8月3日系爭新租約與系爭舊租約為同一契約,故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云云,其辯詞反覆,再驗諸新舊租約格式與記載之別,包括但不限於租賃期間與租賃範圍均有差異,故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前述差異,經兩造確認,以系爭舊租約與系爭新租約區別之,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認「原審認定94年8月3日之系爭新租約因與舊租約屬同一契約之表示而均自始無效,而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1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的客觀範圍不及於系爭舊租約,僅及於系爭新租約,上開民事判決爭點效不及於同條例第16條與系爭租約第10條非自任耕作之事實:
1.上訴人起訴聲明僅限系爭新租約(本院更一審卷第164頁,被上證16),審判範圍僅限於此(本院更一審第165頁,被上證17),不及於系爭舊租約,準此,1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的客觀範圍,不可能及於系爭舊租約。
2.不論既判力有無及於同條例第16條與系爭新租約第10條非自任耕作,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補償:
⑴假設認為系爭新租約就是有效,邏輯上,不可能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實上,被上訴人亦無此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亦無舉證其說為實,準此,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補償不符法定要件。
⑵被上訴人不認為上揭17號判決過程中,對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未自任耕作,合法斟酌,已違有關自認法效之法令規定。基此,若於本案容許討論系爭新租約或系爭舊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假設,邏輯上,仍將導致無約可終止或不可能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上訴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補償仍不符法定要件,與前述1.之推論結果,殊途同歸。
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理由中關於有無爭點效之討論,僅上揭第17號判決理由中「足證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此句話,惟查,上揭第17號判決明載「葉聰祈無權占有台東段10-31地號土地云云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卷第73頁),導出「足證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又因其根本不認係該案之主要爭點,亦未對此做任何調查與訊問,又原審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記載「被告葉聰祈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訴外人張福之同意而來,並非基於原告(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上揭第17號判決卻抄成相反,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是上揭第17號判決所載因違背法令,而無從形成爭點效,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實略去第17號判決所載「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自難明察第17號判決前述之違誤,誤認本院更一審判決更正上揭第17號判決之認定無據而發回,乃最高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誤會。
4.被上訴人除持原審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與17號確定判決比對,作為新訴訟資料,另提出葉聰祈主張張福同意蓋房子之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237頁,被上證22),足以推翻上揭第17號判決違反法令之判斷,亦為無爭點效之另一理由。
5.學說與我國實務雖就判決理由「有條件」肯定爭點效,惟僅限於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使當事人充分攻防、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者為限,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可稽;至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對事實之意見,不拘束事實審法院,亦非證據。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判決對於事實之記載有爭點效云云,容有誤會。準此,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復為第17號判決所否定。」或提及95年10月14日函、97年1月30日函等記載,及上揭17號判決內載「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或有判決未憑證據等違背法令、未讓兩造充份攻防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記載,而不合前述爭點效之要件,而無爭點效可言。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新租約簽立後,無向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新租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7年1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新租約,非前述該款終止,並不可採:
1.上訴人於系爭新租約簽立後,「並無」向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新租約。上訴人所言以下終止,皆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關。此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補償之前提,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14日函之不可採:
①上訴人已自認該函非終止表示(100年5月10日上訴理由
狀,本院前審卷第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對上訴人有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
②按17號確定判決所載「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因興建美
術館而終止租約辦理補償之『計畫』」中「計畫」兩字,可證非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將該函認作終止之表示或已終止。
③曾任職文化局之戴聰敏證稱:「(○○段00之00及00之
00兩塊土地租約之管理或終止是否為你所屬單位之業務?)不是文化局業務」(原審17號民事卷第56頁),可證戴聰敏並未有終止系爭新租約之職權,核其前後證述,戴聰敏亦無表示收回土地或終止租約,上訴人此段論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毫無相關。
⑵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5日美術館開館而終止之不可採:按
96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證明(被上訴人100年6月16日答辯㈠狀證物1,本院前審卷第43頁),斯時紛爭仍未解決,96年12月15日未如上訴人所言已收回作美術館使用。
⑶上訴人主張97年1月30日函之不可採:上訴人亦受前揭第1
7號民事裁判既判力與爭點效所拘束,97年1月30日函既無礙系爭新租約之效力,亦證該函並非耕地三七五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補償。
2.被上訴人既派員前往現場查估並記錄,可證對補償與否無規避之心。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若能依法補償,無必要不予補償。被上訴人於系爭舊租約93年12月底租期屆滿時,即有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慮,所以不願意逕簽新約,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於系爭舊租約期間皆有自任耕作、葉聰祈建屋之事與其等無關,並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被上訴人始於94年8月3日暫先同意簽訂系爭新租約,而無如上訴人所稱調查1年8個月肯認其無「非自任耕作」之事,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新租約除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記載外,而改以租約第10條仍要求上訴人應自任耕作,上訴人亦認為不論舊租約有何爭議,另簽之新約與舊約無關連,此項認知得以上訴人向法院具狀自承新舊約無關連可證。
3.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證據,所以續訴請葉聰祈拆屋還地,視葉聰祈如何主張以查真相,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拆屋還地案件,因葉聰祈於上揭31號案件中主張係張福同意其建屋,被上訴人並獲勝訴確定(本院更一審卷第163、237頁,被上證15、22),輔以95年間查獲呂啟清向縣府人員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證(上訴人依據之查估清冊及本院更一審卷第234頁,被上證19,95年間之查證函文),上訴人於雙方攻防發現此部分不利後,改稱只是口誤,不符經驗法則,在在驗證被上訴人簽訂新租約前所慮為真,被上訴人遂以該案卷證為證據,本諸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新舊租約皆應無效之認知發函或處置,並非規避補償,無關美術館,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意思表示有別。
4.原審既認系爭新租約有效,縱認系爭新租約無未自任耕作,本案系爭新租約亦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非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證其說為實,欲依該條第2項請求補償,於法不合。
5.至「不為耕作」可能衍生之「被認定為未自任耕作」或「合於系爭新租約第5條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依約終止」,均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而不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
(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新租約後,非僅消極不耕作,而係未自任耕作,系爭新租約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而無約可終止,顯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之可能:
1.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2.經查,原審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第一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兼及「消極不耕作」與「未自任耕作」兩者,並非僅有前者,上訴人委請律師為該案代理人,律師具專業能力應得辨識兩者有何區別,既於98年4月16日就「未自任耕作」部分,向原審簽名自承「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未能自任耕作」,並列入不爭執事項㈢(原審97年度東簡字第143卷第172頁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前審卷第170頁,證物6),就此部分事實,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部分無庸舉證。
3.至原審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之上訴審即17號確定判決僅侷限於「消極不耕作」部分下判決,非被上訴人得左右之結果,至最高法院僅按上揭17號判決侷限於「消極不耕作」之裁判所為理解,仍僅係對「消極不耕作」部份之意見,均無涉上訴人就未自任耕作部分之自認,且與上訴人於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案件進行中就被上訴人主張未自任耕作部份之事實自認之作為,本係兩回事,從而均不影響上訴人自認未自任耕作之法效存在。
4.另查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於本案請求爰引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未能自任耕作」之自認為據,無庸另行舉證,核屬有據。
5.綜上,系爭新租約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顯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新租約之可能,事實上,被上訴人確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新租約,上訴人欲依該條第2項請求補償不合要件。
6.假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曾經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新租約,就不應該也不可能認新租約為有效,況17號確定判決也認系爭新租約係有效,此時上訴人若有疑義,理應直接訴請終止之補償,而不應訴請新租約為有效,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未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之事,再對照上訴人所主張之終止行為皆與上開規定無關,甚至連終止之表示皆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問題。
(五)張福與上訴人於系爭舊租約期間,亦非僅消極不耕作,而係未自任耕作,上訴人無從援引系爭舊租約請求補償:
1.非自任耕作之判例與類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如本案張福將其承租00-00地號土地供葉聰祈建屋即屬「其他非耕作使用」,即非自任耕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意即承租人將承租地一部由他人使用時,不論其內部關係係無償或有償供他人非耕作之用,均屬未自任耕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更一審被上證24):「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再次證明,承租人將承租地轉租、出借、交換耕作,皆屬未自任耕作。
2.葉聰祈建屋於張福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為無爭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其他非耕作使用」。上訴人雖聲稱葉聰祈的弟弟葉聰生係被上訴人同意臨時安置的對象,葉聰祈占有之土地係葉聰生被安置的地方、被上訴人同意安置葉聰祈云云,惟按上訴人所指函稿,被上訴人明載葉聰祈係無權占用,無安置葉聰祈之事,上訴人對此無舉證,況原審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亦肯認葉聰祈確非被上訴人安置,判決拆屋還地(本院更一審卷第163頁,被上證15)。另葉聰生不是居住在系爭舊租約或新租約的土地上,被上訴人也查不到葉聰生當初是住在哪個土地上。
3.葉聰祈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1號拆屋還地案件中主張得到張福同意蓋現在房子,此為張福之積極行為,有該案卷之筆錄為證(本院更一審卷第237頁,被上證22),並依上揭31號判決理由「被告葉聰祈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訴外人張福之同意而來」之認定,基此,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張福「供」「其他非耕作使用」,即屬張福非自任耕作,揆諸前述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非自任耕作之實務見解,可知即使無法進入下一層次,續追究張福與葉聰祈間之內部關係借(無償)或轉租(有償)亦同,另就舉證責任與效果而言,被上訴人就「張福將承租地供『其他非耕作使用』」此層次之釐清,應已盡舉證責任如前,續依葉聰祈表示張福同意之前述事證,亦有證明葉聰祈自承其非乘機占地之效,就此驗諸原審96年度訴字第31號拆屋還地卷第61-66頁現場照片,葉聰祈係臨20米開封街新建磚造房屋,並非於隱蔽處建屋,占地面積廣達
157.73平方公尺(約47.71坪),大興土木,工人進出頻繁,需相當時日始能完工,不特定人皆能共見共聞之常情,依經驗法則,張福必知此事,無容葉聰祈乘機占地之可能性,且與葉聰祈於98年4月17日向原審主張得到張福同意蓋現在房子之陳述吻合,相互印證而無庸疑,非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誤認之未曾調查或僅第三人未徵得承租人同意之乘機占地。
4.「張福將承租地供『其他非耕作使用』」之下層次,即「張福與葉聰祈間之內部關係究係借(無償)或轉租(有償)」之釐清與舉證:
⑴張福與葉聰祈間如何約定之證據,偏在於上訴人一方,民
間雖有違法讓渡之傳聞,但被上訴人確因證據偏在一方,而有蒐證困難,縱認此層次之釐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仍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況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通知張福或上訴人要安置葉聰祈,亦無此事。
⑶張福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欲將承租地「供」作建築使用,即
屬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即屬未自任耕作(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
⑷張福於葉聰祈占地後,仍向被上訴人出具「具結書」(本
院更一審卷第259頁,被上證26),並手寫填載包括葉聰祈占用之00-00在內之全部「0.3847公頃」仍由其自任耕作,未扣除葉聰祈占地部分,以取信被上訴人,以期為自己與葉聰祈遮掩,依理,若非張福提供承租地予葉聰祈建屋使用(即非耕作使用),豈會如此。
⑸況張福於其承租期間,從未設法排除葉聰祈占用其承租地
,不但從無異議,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映葉聰祈占用其承租地,影響其耕作。
⑹再查,葉聰祈未曾向被上訴人繳納任何對價,而係由張福
繳納連同葉聰祈占地部分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張福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減除葉聰祈占地部份之租金,張福以上作為如同二房東,依理,葉聰祈與張福非親非故,葉聰祈若未給張福對價(例如:轉租),張福豈會如此做。依經驗法則推論,張福非僅提供00-00之承租地供葉聰祈建屋(非耕作使用),其等之內部實質關係,應非僅無償而已。
⑺綜上間接事證與經驗法則,及前述應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
任之理由,應認張福提供00-00地號承租地予葉聰祈建屋使用之內部關係,非僅無償之借,而係有償之轉租,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系爭舊租約此時已依法無效。
(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執葉聰祈出具張福之同意書所載地號為○○段00-000地號土地,亦非本件爭執之○○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足證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係誤認:
1.「張福對葉聰生就其承租之00-000地號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與「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00-00地號土地」,前後本無印證之效。
2.葉聰祈於00-00地號上建造房屋及占地面積廣達157.73平方公尺(約47.71坪),已如前述,此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所附之「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至張福同意葉聰祈興建坐落於00-00地號房屋之多項事證,與00-000地號之同意書,毫無關聯。
3.再依本院更一審判決彙整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無需再主張張福於00-000地號之未任自耕作,以利簡速」之記載(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上訴人無以關於00-000地號之事證套用於00-00地號之情形。
(七)張梅子繼承張福部份之系爭舊租約亦無效:
1.張梅子於91年既係繼承張福舊租約所餘權利,張福舊租約依法無效,而無權利可被繼承,已如前述,張梅子91年繼承張福舊租約所餘權利部分之系爭舊租約,亦應無效。且張梅子係繼承張福開始就沒有自任耕作。
2.無「消極不為耕作」不等於「無『供』非耕作使用或轉租借」。本案涉及張福將承租地供建屋使用與張梅子交予第三人耕作部分,皆屬客觀之積極行為,被上訴人無需再就此積極行為之存在舉證。
3.上訴人雖持「94年8月2日台東縣有耕地定期換約續租申請書」主張被上訴人已審核張梅子地址,不得再以張梅子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新租約無效,惟查,「通訊地址記載為何」並不妨礙承租人居於現地耕作,兩不衝突;況張梅子於91年繼承張福時,雖填載台南地址,但其簽具現耕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確由其本人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如有虛偽不實情事,任由政府撤銷承租權,並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本院更一審卷第259頁背面,被上證27),可證並無張梅子表示要委由張泰源或呂啟清代其耕作之表示,張梅子事後亦無此申請,亦無獲被上訴人對此同意致張梅子本人無庸耕作之例外,上訴人辯稱張梅子因年邁不能耕作,顯不可信,被上訴人對此亦盡舉證責任,基此,按呂啟清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證稱:「(跟證人確認張梅子並未實際耕作?)是的。」(原審17號民事卷第54頁),可證張梅子確未自任耕作,顯然將土地借或轉租給呂啟清違法使用,足致系爭舊租約無效,按其切結,張梅子亦同意喪失承租權;上訴人對此雖稱張梅子得委由張泰源或呂啟清耕作,等同自任耕作之辯解,違背其現耕切結,自不可採;驗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46年臺上字第57號、66年台上字第761號等判例意旨(本院更一審卷第258頁,被上證24-25),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亦即包括張泰源部分亦無效。
(八)上訴人系爭新租約簽立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之繼承人張福於系爭新租約簽定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舊租約、新租約皆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葉聰祈並非未經張福同意乘機占用耕地:
1.張福、張泰源共同與被上訴人於86年簽訂之系爭舊租約(6年),因張福於91年過世,由張梅子繼承 張福系 爭舊租約所餘年限之承租,列為本院更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一、二,張梅子年事已高、遠住臺南、於91年繼承時即未自任耕作,為無爭之事實,系爭舊租約因此自始全部無效,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補償。
2.上訴人系爭新租約簽立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業已自認。況系爭新租約係94年8月3日簽訂,並於租約第10條:「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本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原審100年訴字第1號卷第33頁),要求上訴人仍應自任耕作,上訴人主張得以在此之前戴聰敏之個人表示如何,作為其得不自任耕作之理由,實無可採。
3.上訴人之繼承人張福、張梅子於系爭新租約簽定前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張梅子91年既係繼承張福舊租約所餘權利,張福舊租約無效,即無權利可被繼承,張梅子繼承系爭舊租約部分,因此亦無效。
4.葉聰祈係經張福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而非乘機占地。
5.綜上,系爭舊租約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且係非僅張福、張梅子亦包括張泰源之全部無效,縱認系爭新租約曾延續系爭舊租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時按內政部102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04809號函(本院更一審第110-111頁,被上證6、7),系爭新租約仍僅係新訂租約,仍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補償,仍無理由。
(九)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791,500元之三分之一、地上物查估部分補償費337,707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係以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為前提,被上訴人於本件未如此終止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其說為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請求,不合法定要件,本不應准許。
2.上訴人所依據地上物清冊編號2與4合計187,609元,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指「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未合,上訴人據此請求無理;又同條項第2款僅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而非所有地上物,以此細譯上訴人所提事證,上訴人所據補償清冊,僅係初步瞭解現場之紀錄,驗諸包括未承租卻使用土地之情形,可證確非確定補償之決定與內容;其中記載呂啟清所有之農作物補償(含救濟金)清冊150,098元,地上物清冊為非農作物部分187,609元(161,737元+25,872元),合計337,707元,皆按呂啟清親口表示其雖未承租但為所有權人而記載,可證確非上訴人所有,不應對上訴人依此補償,地上物清冊所載內容既非農作物亦不合前述規定第2款之要件,自不應對上訴人依此補償。又上訴人所依據全部清冊皆記載所有權人為呂啟清,並註記未承租,可證呂啟清在現場向縣府人員表示其雖未承租,但係地上物所有權人,以上不應補償之各項事證,可佐證坊間廣傳上訴人早已違法讓渡承租土地之使用權予第三人之消息非虛,並與葉聰祈表示張福同意建屋及呂啟清表示其雖未承租但地上物為其所有等先後事證吻合,絕非空穴來風。
(十)上訴人請求金額與計算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1.上訴人欲請求地上物補償,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中,並無此項目,亦不符其第2款「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被上訴人就此非無爭執:
⑴上訴人自認於訂立系爭新租約後未能自任耕作,無耕作即
無收穫,上訴人主張其得獲取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顯不可採。況上訴人請求之地上物,非「尚未收穫之農作物」,不合要件。
⑵況訴外人呂啟清於現場查估時,當場向縣府人員表明其雖
未承租、但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記明於查估清冊內之「所有權人欄」與「備註欄」,亦證現場地上物所有權人確非上訴人。
⑶又上訴人所據之查估清冊,僅係初步瞭解現場之紀錄,因
此包括「未承租」者之使用狀況,顯非確定補償之決定,上訴人主張應依查估清冊補償,確有誤會。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則指「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上訴人對此無主張亦無舉證,無可採金額。
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則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可證上訴人主張無庸減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於法不合。退步言,縱無終止租約之事,按上訴人主張之93年為基準,函請台東縣稅務局試算「當期公告現值」為「18,791,500元」、「土地增值稅」為「11,063,294元」,「當期公告現值」減「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2,576,069元(本院更一審卷第135-145頁,被上證8-14,亦證相關清冊內之「欠繳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記載」,即「土地增值稅」,及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並不可採。
4.另上訴人雖主張「台東美術館新建工程1/3地價補償費」清冊(本院更一審卷第135頁,被上證8)內台東段834地號土地「欠繳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欄之「1,804,296元」非土地增值稅,故其可不減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台東縣稅務局於102年11月19日東稅土字第1020117679號函確認台東段834地號土地(本院更一審卷第138頁,被上證10)僅土地增值稅1,804,296元,並無其他欠稅,台東縣稅務局又於102年10月1日東稅土字第102011436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第142頁,被上證12)確認被上訴人102年9月24日府財產字第1020181571號函核算前述「1,804,296元」確為土地增值稅,該案確減除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無需減除土地增值稅云云並不合法。
5.上訴人欲比擬「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係該機關依據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無償撥用,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別於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無從比附爰引,依台東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財產字第1020138241號函之說明二、㈠(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被上證1),上訴人欲比附援引做為補償依據,容有誤會,仍無可採。
(十一)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終止系爭新租約,遂以97年1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惟查,該函係因葉聰祈於拆屋還地案主張張福同意建屋及坊間廣傳上訴人早已違法私下讓渡其承租權予第三人而起,被上訴人合理推論上訴人於系爭舊租約及系爭新租約之不同階段皆無自任耕作,遂於該函內一併表明,該函所據之事實基礎均係未自任耕作,法律效果為無效,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無關,縱認該函涉及終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較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仍非第5款,仍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況97年1月30號函不可能於當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97年1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期日亦無可採。
(十二)上訴人主張「當時之承辦人告訴上訴人,如經法院確認租約有效,即予補償」云云,惟驗諸被上訴人99年6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3022220號不同意補償函,亦證上訴人此無據之詞不實,再者,99年間為上訴人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之耕地租賃調解決議,調解委員亦一致認上訴人之系爭新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院卷第55頁,被上證2),非僅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判斷,況系爭舊租約全部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何能依據全部無效而無存之舊租約請求補償。綜上,系爭舊租約係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89年1月4日修正後所簽租約,該條項本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17號確定判決僅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非指前述舊租約有效,上訴人欲依據已經全部無效之舊租約請求補償,顯無理由。
(十三)並聲明:1.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2.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在86年12月24日,就台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租約),租賃期間:87年1月1日-92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36頁,被證三)。
二、上訴人張梅子在訴外人張福過世後,繼受張福與張泰源,就同市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再與被上訴人在91年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1年3月13日-92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37頁,被證四)。
三、兩造在94年8月3日就同市○段00000地號(嗣分割增加00-00
0、00-000)、00-00地號(嗣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新租約),租賃期間:9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33頁,被證一)。
四、被上訴人95年10月14日府文視字第0953031451號函主旨:「有關台端向本府承租代管公有耕地○○段地號00-00,其辦理地上物補償時發現受補償人與耕地承租人不符,請惠予提出說明及證明,…。」說明:「台端承租本府代管公有耕地○○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今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辦理終止租賃關係,惟於辦理補償查估製作補清冊時發現地上物補償對象為 呂啟清君 ,與耕地承租人不符,其中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之情事,請於文到一週內提出說明及證明,俾憑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爭執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而且當時事實上亦未因興建美術館之故終止租約)。
五、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葉聰祈、 葉聰輝 等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訴外人葉聰祈應將所占用台東縣台東市○○段○○○○○○號、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確定。葉聰祈在系爭舊租約的租賃期間已經占用上開台東市○○段○○○○○○號土地。
六、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主旨:「台端(即上訴人)承租本府○○段00-00地號5筆現有耕地,查原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規定;本府依法終止租約…。」,說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26條規定辦理」。
七、被上訴人97年5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70027248號函說明:「㈡台端(即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於承租之公有耕地上建有房屋,經出租機關本府財政處提起民事訴訟於96年9月2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號)拆屋還地在案;出租機關本府財政處於97年1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予以租約無效,依上所述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㈢本案租約無效…」。
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提起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確定。判決理由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承租人不耕作之態樣有未積極自任耕作及消極不耕作二類。未積極自任耕作之例者,如將土地非供耕作使用、或轉讓部分土地予他人耕作者等屬之。兩類態樣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在未積極自任耕作為無效;在消極不耕作者則為終止契約,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文敘明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記載,即有混淆上開兩類態樣之情,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者,則不待終止即生無效之法律效果,自無庸發函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既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表示上訴人所違反者應為本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此際,被上訴人應敘明上訴人該當何款所示之情。職是,依原審調查結果,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應屬消極不耕作類型,故兩造自應就此攻擊防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葉聰祈無權占有○○段00-00地號土地云云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況被上訴人執以葉聰祈出具訴外人張福(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之同意書所載地號為○○段00-000地號土地,亦非本件爭執之○○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葉聰祈占有乙節即屬無據,洵無可採。」(被上訴人爭執張福是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而且無爭點效之適用)。
九、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9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謄本5份,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如以公告地價乘上每筆土地面積,計算式如下:
⑴台東段00-00地號:6,500元1108=7,202,000元。
⑵同段00-00地號:6,500元1460=9,490,000元⑶同段00-000地號:6,500元109=708,500元。
⑷同段00-000地號:6,500元13=84,500元。
⑸同段00-000地號:6,500元201=l,306,500元。
⑹上開金額共為18,791,500元。
十、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如本院更一卷第145頁所載。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是否及於系爭舊租約?系爭新租約之效力應否受到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是否及於同條例第16條違法轉租他人之事實?2.上訴人於系爭新租約簽訂之後,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之繼承人張福及張梅子於系爭新租約簽訂前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舊租約、新租約是否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葉聰祈是否未經張福同意乘機占有耕地?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4年8月簽訂之系爭新租約,是否延續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舊租約,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4.被上訴人於系爭新租約簽立後,有無向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新租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7年1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新租約,是否可採?5.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791,500元之三分之一、地上物查估部分:
337,707元補償費,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系爭舊租約;系爭新租約之效力應受到1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系爭舊租約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一節,則不受17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
(一)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福、上訴人張泰源與被上訴人在86年12月24日就台東市○○段00-00、00-00(以上2筆為系爭土地)、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舊租約),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張梅子在訴外人張福過世後,繼受張福,與張泰源,就上開土地和被上訴人在91年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1年3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另兩造在94年8月3日就同市○段00000地號(嗣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號(嗣分割增加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新租約),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新、舊租約3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36、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於99年3月22日判決確定,有1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18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上開17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系爭新租約有效存在,則本件系爭新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斷,即應受其拘束,惟其既判力自不及於系爭舊租約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仍得就系爭舊租約是否有效為主張及抗辯。
(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公平。上開17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承租人不耕作之態樣有未積極自任耕作及消極不耕作二類。未積極自任耕作之例者,如將土地非供耕作使用、或轉讓部分土地予他人耕作者等屬之。兩類態樣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在未積極自任耕作為無效;在消極不耕作者則為終止契約,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文敘明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記載,即有混淆上開兩類態樣之情,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者,則不待終止即生無效之法律效果,自無庸發函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既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表示上訴人所違反者應為本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此際,被上訴人應敘明上訴人該當何款所示之情。職是,依原審調查結果,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應屬消極不耕作類型,故兩造自應就此攻擊防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葉聰祈無權占有○○段00-00地號土地云云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況被上訴人執以葉聰祈出具訴外人張福(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之同意書所載地號為○○段00-000地號土地,亦非本件爭執之○○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葉聰祈占有乙節即屬無據,洵無可採。(二)6....,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正當理由消極不耕作等語洵堪可採」等語,可知該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消極不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執以終止系爭新租約為爭執之重點,並認為「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葉聰祈無權占有○○段00-00地號土地云云即與本件爭點無涉」,亦即訴外人葉聰祈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並非17號確定判決案件之重要爭點,理由中亦僅簡要說明葉聰祈出具訴外人張福之同意書所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舊租約之承租土地),亦非本件爭執之○○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新租約承租之系爭土地),足證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葉聰祈占有乙節即屬無據等語,可知訴外人葉聰祈有無占用系爭新、舊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一節,應非17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故兩造於本件訴訟自得就訴外人葉聰祈有無占用系爭舊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一節,為與17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受17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判斷之拘束。
(四)基上,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新租約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等情,就系爭新租約是否有效存在一節,自不得為與上開17號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聰祈占用系爭舊租約所承租之土地,系爭舊租約無效一節,則不受17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福所簽之系爭舊租約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舊租約因承租人張福將系爭土地供訴外人葉聰祈建屋使用,系爭舊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對系爭土地使用之狀況有管理調查之權限,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葉聰祈及其弟葉聰生為被上訴人同意臨時安置之對象等語,則被上訴人對此事實存否之證據較上訴人更易取得證據,固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抗辯,乃提出葉聰祈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事實及葉聰祈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之陳述為證。查訴外人葉聰祈確實占用系爭台東市○○段○○○○○○○○○○○○○號2筆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東市○○街○○○號房屋(整編前地址為台東市○○路○段○○○號之1,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卷〈下稱31號民事卷〉第74頁),占用土地面積共約157.73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以葉聰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7日判決命葉聰祈拆除坐落其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考(本院更一卷第188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上開31號民事卷內事證,葉聰祈抗辯於85年間,以其弟葉聰生之名義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情,准許其等在訴外人張福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10之3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等語,並提出82年3月11日葉聰生之陳情書及82年3月7日署名張福之同意書為證。
本件上訴人否認上開張福同意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於上開31號民事卷亦否認張福同意書之真正,而本件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福同意書之真正,自不足以上開同意書即認張福有同意訴外人葉聰祈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惟葉聰祈於31號民事案件中陳稱:張福在上面(按:指系爭土地)原來是工寮,葉聰祈得到張福同意後就將之拆掉,蓋現在的房子等語(見31號民事卷第44頁筆錄),觀諸葉聰祈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磚造2層樓鐵皮屋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少,甚為顯眼(見31號民事卷第8、61頁),依常情張福或張泰源殊無可能不知葉聰祈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供住宅使用之情事。而依葉聰祈所提出之82年3月11日署名葉聰生之陳情書記載:
鄰居張福先生見陳情人處境堪憐,將其向貴府承租之公地即○○段00-000地號內,原已有搭蓋寮舍之建物,無償給陳情人修繕居住,..檢附張福先生所出具之同意書,...發給證明俾憑接送水電等語(見31號民事卷第26、27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亦陳稱縣政府確有上開陳情書資料(見31號民事卷第131頁),而被上訴人嗣以85年8月5日以85年府建管字第82251號函復:「為臺東市公所開闢市區道路使市民 葉聰祈君 所有座落於臺東市○○路○段○○○○○號房屋拆除後,另覓附近整理寮舍安居,請求本府准予接水供電乙案,基於事實需要及體恤民困准予接設用水用電」等語(31號民事卷第29頁),堪認上開陳情書雖為葉聰生名義,但實際欲居住在○○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人尚包括葉聰生之兄葉聰祈。而○○段00-000地號土地為張福系爭舊租約承租之土地,倘非經張福告知並同意供訴外人葉聰生或其家人使用,衡情葉聰生或葉聰祈恐難以查知張福所承租之土地地號,更不可能甘冒未經張福同意而事後遭張福訴請拆遷房屋或被上訴人向張福查證之風險,仍大費周章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同意發給證明以接送水電;上訴人雖以葉聰生或葉聰祈乃被上訴人臨時安置之對象、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臨時安置之處所等語置辯,然倘若葉聰生是被上訴人主動安置在張福系爭舊租約承租之土地上,則葉聰生上開陳情書自可表明其係經被上訴人主動安排至張福系爭土地上居住,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請水電等情,豈會於陳情書上稱:鄰居張福先生見陳情人處境堪憐,將其向貴府承租之公地即○○段00-000地號內建物,無償給陳情人修繕居住等語,而被上訴人更無須待葉聰生陳情後,始願同意其申請接送水電,甚且承擔受張福指責任意將出租之土地違約轉供他人使用、要求減少租金等爭議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張福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舊租約承租之系爭土地一節,有上開直接、間接事證可佐,應屬可信。
(四)又○○段00-000地號土地為張福系爭舊租約承租之土地,與葉聰祈事實上興建房屋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所不同,然0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緊鄰,有31號確定判決附圖可佐,在張福、葉聰祈未測量界址之情形下,實有可能在不確定地號之情形下,暫引系爭舊租約中某一承租之土地地號以憑填載,況且,無論張福同意者為00-00地號土地或00-000地號土地,葉聰生或葉聰祈當不可能在未經張福同意之下,任意在張福所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接送水電,且自85年間左右長期居住於該處,故被上訴人主張張福同意葉聰生或葉聰祈使用系爭舊租約承租之土地居住一節,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花費1年7月之時間審核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新租約,足見上訴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然系爭土地上雖有訴外人葉聰祈所占用之房屋,然被上訴人係在96年間始對訴外人葉聰祈訴請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新租約之前,是否已經確定訴外人葉聰祈係經張福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定,自不足以被上訴人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新租約,即認上訴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六)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舊租約之承租人張福既有將所承租之土地供訴外人葉聰祈或葉聰生居住使用之事實,既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而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反證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其主張訴外人葉聰祈是乘機占地,未經張福之同意云云,即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舊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系爭舊租約為無效等情,即可採信,堪認系爭舊租約已因張福未自全耕作而全部無效。
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新租約,是否延續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舊租約,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適用?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新租約非系爭舊租約之延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查系爭舊租約第十四條規定:承租人死亡,應由具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承租(見原審卷第36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張梅子於張福過逝後,繼受張福與張泰源就系爭舊租約承租之土地,再與被上訴人於91年簽訂之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1年3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原系爭舊租約租期屆滿之日)之事實,則張梅子繼受張福之上開租約性質上即與系爭舊租約為同一租約。依前所述,系爭舊租約既因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而無效,則張梅子繼受張福所簽之上開租約,亦應認為無效。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查系爭舊租約既為無效,雖兩造另行簽訂之系爭新租約經17號確定判決認為有效存在,但無從認為系爭新租約係延續系爭舊租約而來,不具有連續性,應認屬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而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新租約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新租約,主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之權利等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新租約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求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付補償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舊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系爭新租約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付如上訴及擴張聲明之補償金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