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良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良儀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有期徒刑5月(共3│有期徒刑1年2月,│││科新臺幣1000元│次)│併科新臺幣33000│││││元│├─────────┼────────┼────────┼────────┤│犯罪日期│104.03.27│104.03.2721:10│104.06.02││││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06.0218:10│││││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07.08上午某│││││時││├─────────┼────────┼────────┼────────┤│偵查案號│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2號│偵字第1999號、10│偵字第1643號││││4年度毒偵字第269│││││、316、362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0│105年度簡上字第1│104年度上訴字第││││號│號│1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7.29│105.03.10│105.02.26│├────┼────┼────────┼────────┼────────┤││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0│105年度簡上字第1│105年度台上字第││││號│號│1261號││├────┼────────┼────────┼────────┤││判決│104.08.27│105.03.10│105.05.19│││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30號(10│執字第482號(編│執字第1088號│││4年度執緝字第313│號1-2定刑有期徒││││號,編號1-2定刑│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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