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紹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紹翔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1罪,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2月(│││││2次)│├─────────┼────────┼────────┼────────┤│犯罪日期│101年8月中旬某日│101年8月中旬某日│101年8月中旬某日│││││102.09.08-10之間│││││某日│├─────────┼────────┼────────┼────────┤│偵查案號│臺東地檢102年度│臺東地檢102年度│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字第2789號│偵字第2789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第13號│第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9.18│104.09.18│104.09.18│├────┼────┼────────┼────────┼────────┤││法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第13號│1403號│1403號││├────┼────────┼────────┼────────┤││判決│104.09.18│105.06.08│105.06.08│││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59號│執字第1158號(編│執字第1158號(編││││號2-3定刑有期徒│號2-3定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