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9號

聲請人 黃淑慧

相對人 陳宥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年」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2月14日為到期日;另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1月30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0月8日

20,000元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8日

178862

002

112年11月15日

30,000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178854

003

112年11月18日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78863

004

112年12月22日

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78866

005

112年12月14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2月14日

178851

006

113年12月15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月30日

178865

007

112年12月26日

3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178867

008

113年1月1日

10,000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CH20475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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