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2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告 陳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章明純,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海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訴外人 王茂田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水源路交岔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號誌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3,8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是停住,遭系爭車輛撞及,兩造均有過失,系爭車輛修車沒有日期,且受損情形應不會如此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被告除抗辯原告亦有過失,及系爭車輛修車沒有日期外,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次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又該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水源路南向北行駛,看錯義交手勢未注意號誌紅灯,左車身跟水快南向東右轉之B車(即系爭車輛)頭碰撞而肇事」,並經訴外人王茂田與被告於該現場圖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與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駛,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汽車不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王茂田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179至183頁),而被告空言為前揭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03,810元,含工資33,150元、烤漆19,440元及零件51,22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1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3,150元及塗裝19,440元,共計100,66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00,660元為必要。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不會如此嚴重,修車沒有日期云云,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前方兩側車身,均有明顯破裂凹陷之傷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其估價日期記載「2018/2/13」,足見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即於同年2月13日送往車廠就修復費用估價;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本件已於同年2月22日、27日繳納修復費用共103,810元,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220×0.369×(2/12)=3,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220-3,150=48,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