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31號

原告 江淨荷

訴訟代理人 林健暐

被告 何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0年4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