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

原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周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求而涉訟者。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不同意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亦認本件無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至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由本院另行裁定之,併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無法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0,000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5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5日,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年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7年12月4日經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無法兌現;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5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5日,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7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屬「不爭執」,應綜合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且依當事人他項陳述,不能認為有爭執之意思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係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固不以明示為必要,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已足,惟如債務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有所否認或抗辯,即難認其是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系爭支票票債務既經被告承認,已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8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此與民法上之承認不同,被告從未為任何承認債務之積極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係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為審酌,雖被告在該損害賠償事件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8頁)。然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被告亦否認其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有任何明示承認或默示承認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自原告於107年12月4日為提示(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後,究有何例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表示等含有承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之行為,致生中斷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票據上權利1年消滅時效之情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年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370,000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1

107年6月5日

3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周文龍

AK0000000

107年12月4日

2

107年7月31日

4,700,000元

同上

同上

AJ0000000

同上

3

107年7月31日

4,000,000元

同上

同上

AJ0000000

同上

4

107年8月5日

370,000元

同上

同上

AK0000000

同上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763元

合    計   93,763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