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89號

原告 曾繁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VG903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 曾冠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明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4VG90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20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VG903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因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越來越多,伊為避免碰撞,才將系爭機車騎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卻遭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惟系爭路口當時並無行人通行,伊之行為亦未阻礙或妨害其他人、車通行及交通往來安全,且員警攔查時並未告知違反之法規,亦未出示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即依上開函文所附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對伊進行舉發,明顯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車輛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穿過行人穿越道到達待轉區,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略以:「………(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原告於紅燈時超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已符闖紅燈定義,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是闖紅燈,依採證影片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依交通部函釋此違規樣態為闖紅燈。

㈣原告主張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未完成首長簽署與政府公報發公布,是非法行政解釋並其解釋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然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50判決略以:「……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本處裁決並無違誤。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31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8184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攔查位置圖、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4年3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24261號函、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為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明德南路口,機車停等區內有一台紅色機車及一台銀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在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先向後退,再騎至紅色機車右側。嗣畫面轉向另一側,待畫面回到系爭路口時,可見系爭機車已停在斑馬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右側,接著系爭機車騎至機車待轉區左側,員警見狀要求原告過來。」(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原告主張並未跨越斑馬線云云,惟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文已明確闡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本院勘驗過程中,舉發員警亦已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原告前開所執,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裁處細則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