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告 李瓊貞

被告 李益芳

吳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掌理本樓各項事務。自民國111年6月7日至114年5月有關營繕工程資料含工程契約、支付款項發票、提供原始資料,佐證事實。地面1樓4戶自75年至114年侵權達39年,應於追償。管理費每2個月1次新台幣(下同)3,500元,每年6次21,000元(每戶),4戶84,000元,39年達3,276,000元。住戶管理費收支40戶改44戶,公共電費分攤,向台電營業處申請由40戶改44戶以符實際。」查原告上開聲明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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