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9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9號

原告 廖大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2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四段與羅斯福四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欲攔停受檢,詎原告拒絕停車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022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20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5,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首次行經系爭路口,不諳路況而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即騎出圓環,並因在騎乘時配戴入耳式耳機以收聽導航語音指引,致未聽到警察鳴笛,且當時為車流尖峰時段,伊專注於確認周遭車況,才未察覺警方有進行攔查之行為,伊並無拒絕攔查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表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在系爭路口前之基隆路東往西方向設有「前方路口機車兩段左轉」警告標誌,路口號誌桿及對向人行道各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計2面,羅斯福路4段往南路口並劃設「機車待轉區」供用路人遵循,明顯可見,本案執勤員警於案發時在系爭路口西南角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睹系爭機車行經基隆路4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羅斯福路4段,員警面向系爭機車以手持閃光指揮棒並輔以哨音及手勢攔停系爭機車駕駛人靠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視若無睹而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離去,員警恐被系爭機車撞傷,向後閃躲後並當場記明系爭機車車號,返回駐地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查明車籍資料確認無誤,予以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沿基隆路4段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後,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待轉區」待轉而直接左轉左轉往羅斯福路4段之行為事實,該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明確。又執勤員警見系爭機車有上述之違規後,隨即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及以持續之哨音警示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07:51:51至07:51:54),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駛離現場,且彼時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足以影響該車輛駕駛注意員警指揮其停車之事由存在。依一般常理推斷,員警既已站立於系爭機車行駛路線前方之道路上,並舉起指揮棒明確指向系爭機車及鳴哨警示,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堪稱明確,該員警之攔查行為屬一般駕駛人所能察覺,且於系爭機車所在位置及視野亦可輕易察覺,系爭機車駕駛人應無不能發現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情事,足認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4年6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190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一節,此有原舉發單位114年6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19074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舉發員警114年5月27日關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7:51:50,可見員警站在羅斯福路五段路口之斑馬線上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朝向公館圓環出口方向以手勢搭配指揮棒並輔以哨音,示意自圓環方向駛來之系爭機車停車,惟原告並未看向員警,未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現場,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前揭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在先,而員警隨即以明顯之手勢輔以哨音向原告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之手勢係在原告之系爭機車正面,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機車駕駛人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應負有注意周遭環境以及交通秩序以隨時調整自己的交通行為之責任與能力,自勘驗影像中清晰可見聞員警以手勢與哨音方式攔查原告停車,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徒稱其配戴耳機且專注於周遭車況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信。況,原告既自承不熟悉路況,更應謹慎駕駛並專注於交通環境,豈可配戴耳機致影響聽覺判斷能力,而疏於注意周遭環境,未察覺員警之攔停指示,此舉不僅違反安全駕駛之基本要求,更顯其駕駛行為確有疏失。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