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2號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丙○○為聯貸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750固定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計繳一次,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95年1月17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833,272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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