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法矯字第0九五00二八四七九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此條文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固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之修正理由乃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眾多,為求涵蓋,而作此修正,同法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當然包含於前開條文之範圍內,因此,條文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況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乃屬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以,自應依前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