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據其以書狀答辯稱:其雖有不端素行,但自92年1月17日出監後,即有正常工作,未再與以前朋友聯絡,且已成家育有小孩,不可能再去破壞現有美滿家庭云云。惟查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以酵素免役分析法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F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清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字第001156號函存卷可參。被告坦認其於93年10月18日17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尿液檢體採集紀錄為其親自簽名捺紋(見9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足徵其於上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其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犯行,復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轉讓、持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2年5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素行,於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斷毒品之意志不堅,惟所為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施用次數僅1次,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