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36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男41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3年11月29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5H-433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上午8時48分,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為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向舉發單位查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函覆:「經查 莊君 所有5H-4339號自小客車於93年10月15日在本市○○路○段○○○巷內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本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製單舉發並依頒訂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拖吊作業程序執行違規拖吊,並無不當」,本件既經查核確實,且據採證照片顯示舉發時地不得違規停車係清楚易辨,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1月29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將伊所有之5H-4339號自小客車依規定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內道路邊白實線內,詎數日後公路機關標線施工單位將該處路段改為劃紅線禁停區,而未為任何通知或通告之標示,致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異議人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並逕行將上開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拖吊至違規車輛保管處,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之函覆並未就該路段改劃紅線及若伊停車時未違規,惟嗣後該區域改劃紅線禁止停車時,則伊是否仍違規等疑問提出說明,是以異議人應係合法停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前揭處所停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停車的時候該處並沒有劃紅線,所以我認為我不是在劃有紅線的路段停車,我認為該處是我停車以後才去劃紅線」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5H-4339號自小客車,於93年10月15日上午8
時48分,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內劃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除有當場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冠樺 所製作之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頁、第16至17頁),並經警員陳冠樺於本院94年1月10日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堪認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所有之5H-4339號自小客車確有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事。
㈡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於新竹市○○路○段○○○巷內
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日期,及繪設標線時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是否停放於施工現場等相關資料,經函覆謂:該址曾劃設禁停紅線,因時間過久模糊,致本府於93年10月12日在該路段補繪紅線在案;又當日標線施工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停放於現場,此有新竹市政府93年12月24日府交管字第0930162360號函、94年1月14日府交管字第0940005053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交通工程與管理課標線施工日報表影本、施工現場停放車輛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33至34頁),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承辦本件舉發路段標線漆繪之技士 張仲佐 及實際到場繪製之技工 潘敏烽 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張仲佐證稱「(問:可否確認現場在還沒有補繪紅線前原來有紅線?)沒有辦法確認。(問:本件繪設紅線前或後,有無去現場看過?)都沒有」等語,及證人潘敏烽證稱:「(問:根據新竹市政府函覆新竹市○○路○段○○○巷原來就有繪製紅線,嗣於93年11月12日再補繪,你到場的時候現場有無停放本件5H-4339號車子?)有這輛車,我們去繪製標線的話,如果有車子在現場我們就登記在工作簿上面並拍照,根據查閱我的工作簿確實當時有這輛車停放在現場。(問:車子既然停放在現場如何繪製紅色標線?)我們使用木製的長桿深入車輛的底部劃。(問:你到現場繪設紅線的時候,現場還有無存留原來紅線?)我印象中原來沒有紅線。(問:現場尚未繪設紅線前是否有拍照?)原則上會拍照,但是該路段很長,所以只有拍路口,異議人停放的位置是在該路段中間,所以並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經核與異議人上揭所辯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潘敏烽提出載有93年10月12日停放於標線施工現場車輛車號之工作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指稱其係於93年10月12日該巷內道路路面標線補繪工程施工之前,即已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巷內,且停車時該處並未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等情,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早於新竹市○○路○段○○○巷內道路邊標線補繪工程施工之前,即已將其所有5H-4339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巷內,且斯時道路邊並未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其車遭拖吊舉發之前,即已知悉或受通知該巷內道路將實施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工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