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丙○○之父 葉英鎮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經臺灣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7月7日,由案外人 聶明忠 、 張雅斐 共同得標,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7月14日核發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雖受聶明忠、張雅斐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民事執行及點交事宜,然本院僅命被告甲○○等人陳報該房屋之使用狀況,尚未達強制點交之程序,竟於98年7月15日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時,未經該房屋使用人之同意,請鎖匠開鎖後進入屋內,並將房屋之門鎖更換,嗣告訴人丙○○於98年8月6日返回該屋時,無法進入,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第498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請鎖匠開鎖後進入系爭房屋,並予換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日因管理員丁○○給我的訊息是系爭房屋當時沒有人居住,所以才請鎖匠開門進入,打開後看到一樓還擺設一些家具,就想可能還有人居住,換瑣則是因門鎖打開時已經毀壞,才請鎖匠換掉,因為裡面還有東西,只好再行鎖上,離開前並告知管理員丁○○,任何人若要進出系爭房子,要跟我聯絡,因鑰匙在我這邊,並有留下名片;程序上需先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才能向法院聲請點交,而聲請點交前,必需先了解屋況,所以才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到系爭房屋現場查看,並沒有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上開毀損、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黃素娟 、丁○○具結之證言以及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本院98年7月22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卯字第56159號函文、系爭房屋電費、水費通知單及繳費單據等為證,並以強制執行法既有強制點交之程序規定,則在法院強制點交前,買受人或代理人無權擅入該不動產或自行更換門鎖,被告既知撰寫點交狀,即明知法律規定有強制點交程序,卻於聲請強制點交前,擅自請鎖匠開鎖,開鎖後發現內有物品,則已知該屋有人居住,卻又更換門鎖,其有侵入住宅、毀損之故意應可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告訴人之父葉英鎮所有,嗣因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經該公司於97年7月18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15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7年8月14日執行現場查封,當時在場之第三人即證人黃素娟即主張系爭房屋由其承租使用中,租期至100年3月30日,惟臺灣銀行以系爭房屋設定押抵權時,已現場實地履勘確認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而聲請本院除去租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7年9月19日發函除去其上之租賃關係,嗣被告受案外人聶明忠、張雅斐共同委任,於97年7月7日系爭房屋減價拍賣時,代理聶明忠、張雅斐2人共同得標,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7月14日核發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則於取得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翌日前往系爭房屋,自行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打開系爭房屋門鎖後進入,且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其後,被告並於98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7月22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卯字第56159號函文、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6159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員丁○○於偵查中結證:98年7月15日被告有去我們大樓勘查告訴人丙○○的房子,他說他們有標到,有拿一份單子給我看,問有沒有鑰匙,我說沒有,他有跟我要鎖匠電話,我說沒有,他們自己去叫的;我從螢幕上看到他們進去,就去房子那裏,他們已經進去了;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房子已經欠管理費1年多,而且4、5個月沒有人來了,我是白天的班,可以確定那裏晚上沒有人回去,我和晚班交接時,偶爾會談起這邊的屋況,都說這間沒有人住,他們可能偶爾會回去,應該是這樣等語(偵續卷第26、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本案朝貴路房屋社區管理員,負責日班早上5點15分到下午5點15分的班,98年7月15日那天,被告拿法院得標的單子給我看,說已經標得房子,房子是朝貴路252號那棟透天厝,之後他向我要鑰匙,但我並沒有房子鑰匙,過不久,我看錄影監視畫面,看到那棟房子有人開門進去,基於職責我過去看看狀況,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進入屋內,他們是進去看房子狀況;在偵查中我確實有向檢察官說,當日被告來找我時,我告訴他系爭房屋已經欠繳管理費一年多,已經四、五個月沒有人來,那棟房子管理費沒有繳的狀況,大家都知道,據我瞭解,案發時已經一年多沒有繳,7月15日當天,被告有問房子有沒有人住?根據我所了解實際的狀況,就是沒有人住,所以我回答他,這個房子沒有人住,這是根據自己的經驗所說的;被告離開前換鎖之事,我不知道,但被告當日確實有留名片給我,我放在抽屜裡面,但是名片是晚班人員交給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56-58頁),核證人前後所證情相符,且其與告訴人或被告均無特殊親疏關係,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情節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於98年7月15日前往系爭房屋查勘時,曾先向社區管理員丁○○詢問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經證人丁○○告知系爭房屋沒有人住,以為係屬空屋,始僱請鎖匠開鎖等情,應屬真實而可信。
(三)雖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案發當時係由證人黃素娟承租使用中,且其因仍在台中有工作,亦住於該屋,管理員所稱無人居住,並非事實等語,另證人黃素娟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其自91、92年起即住在系爭房屋,每天都有住,98年7、8月有住在該處云云。然以,本件被告係於98年7月15日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已如前述,惟告訴人確延至98年8月6日始發現門鎖遭換之事,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偵卷第5頁、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其間已歷經20餘日,衡情,徜當時告訴人或證人黃素娟確長期、甚而每日居住在系爭房屋,應無可能於房屋遭換鎖後達20餘日才發現,此再細繹告訴人提出之電費、水費通知單及繳費單據內容,系爭房屋自98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日之電費雖為759元,然其中流動電費僅84元,分攤公共電費部分則為658元,另98年3月3日至98年4月29日之用水費則為14元,據此,可推知系爭房屋於98年3月至7月間,並無告訴人、證人黃素娟所稱有人長期固定居住之事實,否則,其水、電之費用不可能僅為上開金額。反之,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之:被告打開門後,我探頭看一下,印象中,一樓部分沒有什麼東西,若是客廳,會有桌椅,但是那裡並不像,一樓的感覺是凌亂的,信件掉很多在地上,感覺是好一陣子沒有人住,進去有感覺到房子有霉味,系爭房屋就在管理室隔壁,有沒有人進出都會看到,從伊開始上班直到案發那天,半年間,我不曾看過告訴人進出這個房子等情(本院卷第57頁),則與上開水電單據所顯示之房屋使用狀況相吻合,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房屋於案發當時雖因告訴人及承租人黃素娟尚未搬遷,留有物品,且偶亦返回該屋查看,乃難認係屬空屋,然既因告訴人、證人黃素娟對系爭房屋之低度使用,肇致社區管理人員丁○○認知系爭房屋當時為無人居住之狀況,並將此一訊息轉達予到場查勘之被告,而被告於獲取系爭房屋為無人使用空屋之詢息後,且在向管理員索取鎖匠資料無著後,即自行召來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縱認其行止有輕率失慮之處,惟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係他人居住使用乙節有所認識,自亦無從認其有基於此一認識,進而決意毀損他人住處門鎖、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故意可言。此參諸被告於更換門鎖後,仍留下其名片資料予證人丁○○供為聯絡益明,否則其何須留下電話號碼供為聯絡。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法律規定有強制點交程序,卻於聲請強制點交前,擅自請鎖匠開鎖,並更換門鎖,其有侵入住宅、毀損之故意甚明等語。惟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文,法院應行點交之情形,限於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是拍定人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如該拍定之不動產並無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狀況,即無聲請法院另行執行點交之必要,亦即,點交程序並非拍定人取得拍定不動產占有之唯一方式,倘拍定之不動產確實已無人占有而屬空屋、空地(如債務人已躲債而行踪不明或已自行搬遷等情形),拍定人即無另向法院聲請點交之必要。因之,於強制執行實務之運作上,拍定人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均會先就拍賣標的之使用現況作一瞭解後,再決定是否需另向法院聲請進行點交。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為確定有無聲請點交之必要,始至系爭房屋瞭解現況等語,尚無違於一般之常情,自亦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曾提出點交聲請,知悉法律上有點交程序之明文規定乙節,即逕行推認被告之主觀上有侵入住宅、毀損之故意存在,其理亦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罪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