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重3.7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及驗前毛重6.4公克、驗後毛重6.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空包裝重
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3.7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及驗前毛重6.4公克、驗後毛重6.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月16日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93年1月下旬施用安非他命,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之犯意,自93年
10月21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19、20時許止,在高雄縣市不特定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自93年10月21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在高雄縣市不特定地點,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3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7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復於94年4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6.4公克、驗後毛重6.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只,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
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又上開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1.08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23
9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查獲之晶體2包係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3.7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及驗前毛重6.4公克、驗後毛重6.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03─1017、9407─295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查獲之玻璃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07─294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非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其粉末連同包裝袋已難完全剝離,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驗前毛重3.7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及驗前毛重6.4公克、驗後毛重6.3公克),其晶體及包裝袋亦難完全剝離,應整體視之為第2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只,因完全剝離不易,應整體視為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空夾鏈袋1只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移送併案(即94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部分,即除被告於94年2月中旬某日至94年3月1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外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與其餘起訴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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