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甲○○○女60歲
乙○○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5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明知山塔設計圖樣係聲請人即告訴人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馬褂、僧服等之商品,現為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以每套新台幣(下同)250元販入仿冒聲請人商標之僧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起,在高雄市鼓山區元亨寺廣場前攤位,以每套35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並以每套僧服300元價格,將本件仿冒僧服,託由在該處擺攤之被告乙○○,以每套500元販售圖利,被告乙○○復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販售,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3人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22號駁回,惟查聲請人公司於雖於86、87年間前往大陸設廠設立福建省上抗縣名冠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製造山塔設計圖之僧服,並由本件告訴代理人 陳怡甄 之弟 陳正勛 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惟因其未經授權將公司之商品在大陸銷售變現侵占入己,營私舞弊,聲請人公司於87年9月已委由 梁東明 律師去函解除其總經理一職,惟其竟盜蓋聲請人代表人之印鑑及偽造簽名將名冠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於其或其關係人之名下,故該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已無關係,本件查獲之僧服係告訴代理人陳怡甄之弟未經授權而私自在大陸製造並回銷台灣之仿冒商品,被告3人與陳正勛均屬共犯,因而聲請人茲不服該駁回之處分,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如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中,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以:(1)被告甲○○○、乙○○、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2)本件告訴代理人陳怡甄於94年3月15日警訊時,亦指稱本件被告3人所販賣之僧服均係聲請人公司之工廠所生產等語無誤,(3)其復於94年4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聲請人公司之大陸廠由伊弟弟陳正勛在經營,使用聲請人公司之商標等語明確,(4)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弟 巫達盛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議程序中證稱,查獲之僧服係來自大陸,是向陳正勛所訂貨,因陳正勛向伊借款新台幣20萬元,乃以訂購之僧服抵扣等語明確,(5)告訴代理人亦於該署指稱,聲請人公司在大陸廠只有加工,是由伊弟弟在管理,加工完運回台灣銷售,查獲之僧服確係聲請人公司大陸廠所製造等語明確,檢察官據上開被告、告訴代理人及證人等人所述之相關內容,並參酌訂貨單2紙,而認定本件查獲之僧服並非仿冒之商品,因而認被告3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所稱其原先設立之大陸廠與該公司與無關係,該廠現所製造之僧服均係未經授權仿冒聲請人公司之商品一事,及所稱梁東明律師函等證據,聲請人並未在原偵查及再議程序中提出,自亦無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