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5
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5412號、第65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8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2號、85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假釋且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
1年7月28日,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
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上開案件均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4年1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臺
灣電力公司成功倉庫」,從圍籬缺口進入後,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下腳廢鋁皮纜線45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2174元)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㈡於94年2月1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39
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理成營造公司」所有之倉庫,由倉庫圍牆之缺口入內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鋼筋條20支(價值約50
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搬運至機車上,於駕車離去之際,為 莊長興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㈢於94年2月24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
鎮○路○○巷○○號旁之工地,由圍籬缺口進入,在該工地內徒手蒐集甲○○所有之鐵條20條(價值6000元),欲竊取之際,適為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未得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及被害人 莊尚勳 、證人莊長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甲○○、丙○○、莊尚勳、莊長興於警詢中之證言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警詢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8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假釋且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年7月28日,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上開案件均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指94年度偵字第5412號、第6562號)即被告所犯事實㈡及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事實㈡至㈢之犯行,經本院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