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455號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乙○○僅因經濟能力不佳,即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竊盜行為:㈠於94年6月2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區○○○路○巷○○號鎮福廟時,見甲○○所有之香菇、花生、油蔥酥、香菜酥、栗子各1包及棉繩
1捆(價值約新台幣1390元),放置在鎮福廟一樓大門旁側,其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物品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於腳踏車上欲攜帶離去之際,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乙○○行跡可疑,心生合理懷疑上前追躡,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上開遭竊之物。㈡於94年8月1日16時許,乙○○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時,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該車係於同年7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移至該處),竟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機車騎走,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8月1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㈠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幀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案之機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丙○○)、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其2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
7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上開2個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被告之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就被告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㈡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第一次遭警查獲後,仍再次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均為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自新。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害人丙○○業於警詢明確陳明並非其所有,則顯然係被告用以犯前開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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