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鈺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9日與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
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付
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55,33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0,553元及利息部分為4,78
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銀
業於94年12月29日業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
18日復將之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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