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3號
原   告  范翁綉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宗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拾捌萬
元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304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返還原告;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25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
000元予原告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
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次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80,000元(每月租金4,000元×12月10%=48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80元(5,180元-1,000元=4,
1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觀
之,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非對租賃權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8,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等語,顯屬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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