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林華生 即華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柯依
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9月16
日核發100司執公字第84019號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扣
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0年9月27日核發100司執
公字第84019號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將訴外人 柯依佩 每月得
領取之上開薪資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迄今未向原告給付上
揭業經扣押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9月16日100司執公字第84019號執行命令、100年9月27日
100司執公字第8401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及
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訴外人柯依佩投保資料表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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