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施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6年4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貸款契約確係伊所親簽,惟
借款時間過太久,不確定積欠多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因時間
過太久忘記積欠多少金額云云,然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
清償之事由,復未經原告同意,本院亦無從審酌,則被告所
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