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桑文泉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7日送達予
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3,783元(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
31日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及其中積欠管理費、公共水電
費、維保費部分共82,953元自102年10月8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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