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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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連玲琴
被 告 陳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公司之產品行
銷採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商制。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
17日向原告(原名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入會,與原
告簽訂多層次經銷契約,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依經銷契
約及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事業手冊等規定,被告
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據多層次傳
銷獎金制度就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該筆出貨數量,依據傳
銷獎金比例或百分發放獎金或佣金予被告。然依事業手冊第
2.9點規定,經銷商之組織中有下線經銷商退貨時,上線經
銷商對於退貨部分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原告返還之義務。
查原告於93年6月21日匯入獎金新臺幣(下同)37,683元予
被告,其中包括被告對其傳銷組織之下線即訴外人 孫台義 、
賴立會 、 孫宇強 等人傳銷之獎金,惟孫台義於93年11月2日
退貨5,388元, 賴麗惠 於93年11月9日退貨7,035元,孫宇強
於93年11月9日退貨8,000元,是被告溢領獎金款項共20,423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事業手冊2.9點規定、退貨獎金
異動表、退貨單明細、切結書、經銷商退貨申請書、獎金匯
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雖曾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敘明理由及提
出證據,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