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趙上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受讓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經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債
權讓與金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