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原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原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日、5日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檢察官依法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8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日、5日內之某時,均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4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起訴是否合法。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3年4月30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卻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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