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七八四)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其餘本利迄未清償。
(二)被告尚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借款之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倘到期不履行時,除仍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依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較高者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借據,申請開發金額為美金七萬五千六百元之信用狀,其中之六萬八千零四十元,係由原告墊款,但該遠期信用狀到期後,卻不獲被告清償。
(三)另被告尚逸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詎該押匯之匯票卻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被告依約定應償還該押匯款,但被告卻未為清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並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美金借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提單、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買會記錄表、浙江第一銀行香港分行電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美金借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提單、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買會記錄表、浙江第一銀行香港分行電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並請求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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