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曾威翎 被告林 李玉霞 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請求本件另被告 林宗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4,4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林李玉霞 給付之,惟林李玉霞已於起訴前之100年8月30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李玉霞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對象既不存在,復無從命為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林宗能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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