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秋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應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一年四月二日早上某時,利用受僱於 翁翠娥 ,前往翁翠娥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為翁翠娥煮飯之機會,竊取翁翠娥所有放置在房間衣櫃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位於附表盜領地點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翁翠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一百零二元(其中一○二元部分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嗣翁翠娥 發覺存摺、提款卡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徵得翁翠娥同意,在其帳戶內扣得現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其餘現金已花用殆盡,所扣現金已發還翁翠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佳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翠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四)照片十一張。
(五)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林佳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竊得之提款卡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個行為,然其行為密接,且均係利用竊得提款卡之同一機會所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復均同屬一人,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於法律概念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應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至告訴人住處煮飯之機會竊取告訴人屋內財物,並持竊取之提款卡冒領告訴人之存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