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所經營之「臺灣麥當勞餐廳五甲加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為青峰餐廳)擔任襄理職務,負責訂貨、排班及將營業額存入台新銀行帳戶等工作。緣依該店之規定,每週一、三、五值早班之經理應負責開啟店內金庫,將存放在金庫之前日或例假日營業收入(每日一袋)存入台新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青峰餐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自店內金庫將同年月二十六日(週五)、二十七日(週六)及二十八日(週日)三天之營業收入三袋取出後,僅將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之營業收入二袋委由不知情之該店接待人員 陳宗妹 、 蘇麗珠 持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存入上開帳戶,而將同年月二十八日之營業收入一袋,金額為新台幣十萬零七千三百十三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曾在臺灣麥當勞餐廳五甲加盟店擔任襄理職務,負責訂貨、排班及將營業額存入上開帳戶等工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星期一),將店內金庫內存放之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日營業收入二袋委由陳宗妹、蘇麗珠存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知道臺灣麥當勞餐廳五甲加盟店之金庫密碼及鑰匙者有數人,故其並非唯一可能之嫌疑人,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進入營業場所後,距離銀行營業時間尚有三小時多,足供其他可能嫌疑人或顧客進入金庫竊取之,再者,該店金庫內之營業收入於七月二十八日下班清點後至隔日上班存入銀行前,是否確有三袋營業收入,非無可疑,況且,如其於七月二十九日已侵占營業收入,何以告訴人至九月九日始發現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前開麥當勞加盟店之襄理,負責將營業額存入銀
行帳戶等事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一),曾委託陳宗妹、蘇麗珠二人存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之營業收入二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陳宗妹、蘇麗珠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每日班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並未將同年月二十八日之營業收入一袋存入銀行帳戶屬實。
㈡又被告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位抵達該店上班之員工,保全系統於同日五
時五十五分許,由其自室外解除一節,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新工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表附卷可稽,而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之晚班經理 吳政峰 確實有將同年月二十八日之營業收入一袋放入店內金庫,當時前二日(二十六、二十七日)之營業收入二袋亦在金庫內等節,亦據證人吳政峰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 楊雅庭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五時五十五分被告進入該店時,該店金庫內放有同年月二十六、二十七及二十八日營業收入共三袋無訛。
㈢再者,依該店之規定,值星期一早班之經理須負責將星期五至星期日營業收入共
三袋存入前開銀行帳戶,如有短少應立即通知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自承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在該店擔任襄理,被告至案發時止,既已擔任襄理職務一年,對於值星期一早班時金庫內應有營業收入三袋,其須將該三袋營業收入存入銀行帳戶之業務應甚為熟稔,如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打開金庫時確實僅看見同年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之營業收入二袋,理應會立即通知告訴人或做其他追查該袋營業收入流向之處置,以釐清自己之嫌疑,何以其當時並未為任何處置,遲至同年九月間至警局接受訊問時始陳稱不清楚究竟拿幾袋營業額予陳宗妹、蘇麗珠二人,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打開金庫時,金庫內放有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之營業收入共三袋,是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打開金庫後,即已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開三袋營業收入,惟其事後竟僅
將其中二袋營業收入交予陳宗妹、蘇麗珠二人存入帳戶,而將七月二十八日之營業收入一袋據為己有,則其行為自屬業務侵占行為甚明。另上開加盟店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營業收入為十萬零七千三百十三元一節,有該日之現金日報表、銷售月報表附卷可佐,足認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十萬零七千三百十三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款項,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侵占金額非鉅,並無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姑念初犯,且所犯情節尚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