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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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鄭銘仁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南院刑緝字第三四七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聊天室網頁中結識女友 莊雅婷 (另案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斯時二人感情甚佳,乃結伴前往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甲○○為免被莊雅婷察覺其實際年齡及掩飾其無駕駛執照之資格,乃以莊雅婷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向高雄市國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一部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並虛報年齡為000年0月000日生而擔任莊雅婷之連帶保證人,租得該車後相偕前往。
二、甲○○明知其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在投宿在屏東縣○○鎮○○路一百二十號「北平大飯店」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海BAR」餐廳內與莊雅婷共同飲用六瓶以上的啤酒,甲○○並喝下五百CC伏特加酒後,已陷入意識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貿然駕駛上開租得之C七─五O二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莊雅婷,於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沿限速七十公里之屏東縣恆春鎮台二十六線由墾丁往鵝鑾鼻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四‧八公里近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粗率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適有 丁美芬 攜學生 楊涵 、己○○、乙○○、 蔡欣妤 等人徒步行經該處,甲○○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直行由後方碰撞楊涵等人,當場造成楊涵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廿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己○○受到嚴重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壞死、記憶及語言失調、右鎖骨骨折、右肘關節骨折併右尺神經受損、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葉挫傷併血胸、左側肝葉裂傷及右側腎挫傷等傷害;丁美芬受到下背部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下頷部血腫之傷害;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短暫性昏迷、右側肝臟破裂併包膜下出血、右側腎上腺血腫、脾臟破裂出血、兩側血胸、右側撓骨骨折、右側手部神經麻痺、第六胸椎壓碎性骨折、兩側下肢廣泛性挫傷併血腫、全身多處擦傷及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蔡欣妤則受有手臂挫傷(丁美芬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蔡欣妤部分則未據合法告訴)。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因避免被前開通緝案件查獲到案及負擔事後之民、刑事責任考量,未停車察看並將死傷者送醫救治,仍決意繼續駕車前行至歐克山莊前迴車北上逃逸。同日廿二時四十五分許甲○○先至投宿之「北平大飯店」附近之「阿炳海產店」前停車,由莊雅婷下車前往該飯店退房,又在屏東縣○○鎮○○路○○○號「海豚PUB」前與莊雅婷交換駕駛以免遭人發現。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循通報內容在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附近之保力橋前攔查逮捕,並令甲○○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六毫克,始循莊雅婷之供述獲悉上情。
二、案經楊涵之父丁○○、丁美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及己○○及其父戊○○、乙○○及其母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意識模糊,致不能安全駕駛仍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戊○○、乙○○、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查:
㈠、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南院刑緝字第三四七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其與莊雅婷結識、渠等相偕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及承租C七─五O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虛報年齡與被告並無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等經過,業經證人莊雅婷供述甚明,並有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小客車租車契約書(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續二字第一號偵查卷)、高雄市監理處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至於被告甲○○飲酒後駕車之過程,已據證人莊雅婷陳述甚明,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車禍肇事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並目睹事故發生之同學蔡欣妤在警訊中證述:伊與老師丁美芬、同學楊涵、己○○、乙○○等一行七人沿上開公路白線外成一直線行走,走到發生事故地點時突有一部白色轎車,從伊等人左後方疾駛衝撞過來,當時伊走在隊伍的後方,目賭丁美芬被撞倒、己○○及乙○○被撞飛出去,肇事轎車並未停車而加速逃逸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卷第十四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老師丁美芬亦在警訊中陳稱:伊與學生蔡欣妤、楊涵、己○○、乙○○等一行人走在公路白線外呈一直線,肇事白色轎車左後方開過來,發生事故後並未停車且加速逃逸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二頁),證人 李官燁 即事故發生時同行且目擊之同學在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與蔡欣妤走在最後面,肇事地點有弧度轉彎處,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從後面未轉彎,就直接撞到護欄,伊同學己○○、乙○○飛出去,肇事小客車逃離現場未下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四十三頁)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幀、C七─五O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參,且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當時被告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為七十公里之情,至為明顯。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肇事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值達每公升○‧九六毫克,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下,且因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仍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駕車行進,已經證人莊雅婷供證屬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之事實甚明。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遵守前開規定,自後撞擊沿路面邊線外呈縱隊直行之被害人楊涵等人後,被害人蔡欣妤等在場學生旋即報案後,經屏東縣消防局恆春分隊救護人員馳赴現場救援結果,被害人楊涵猶因顱內出血,於送往屏東縣南門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死亡;告訴人己○○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壞死、記憶及語言失調、右鎖骨骨折、右肘關節骨折併右尺神經受損、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葉挫傷併血胸、左側肝葉裂傷及右側腎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嚴重頭部外傷併短暫性昏迷、右側肝臟破裂併包膜下出血、右側腎上腺血腫、脾臟破裂出血、兩側血胸、右側撓骨骨折、右側手部神經麻痺、第六胸椎壓碎性骨折、兩側下肢廣泛性挫傷併血腫、全身多處擦傷及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害人蔡欣妤及證人即接獲通知旋即趕往現場之證人 張龍飛陳屬實 (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前開被害人丁美芬、證人李官燁證陳在卷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南門醫院檢具之急診病歷表、被害人己○○及乙○○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屏東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表、南門醫院函、被害人丁美芬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㈣、依原審卷附之南門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南字第00三0號函雖載明:楊涵是由本院救護車載至本院急診室,到院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廿二時四十八分,病人沒有呼吸、沒有心跳、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診斷為來院前死亡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然被害人楊涵之死亡時間,依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記載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廿三時五十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相驗卷宗第二三頁),其記載死亡時間互有出入。經本院調查中傳訊本案相驗被害人之法醫師即證人 郭仁雄 則結證:「(問如何推定楊涵之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我是依肇事時間到醫院時間來判斷死者死亡的時間,醫院有規定死者雖在到院時沒有生命跡象,但醫院仍要做三十分鐘的急救,我是參考南門醫院楊涵的病歷表,所以當時我發現十一時二十五分時楊涵的血壓能量測的到高七二、低四二\毫米汞柱,有微弱生命跡象,在十一時三十分血壓是六四\四一,楊涵仍然無法呼吸,南門醫院在十一時五十分鐘時有記載血壓是七四\四0,仍然無法呼吸,在十一時五十分鐘以後就沒有任何的紀錄。十一時五十分,雖然有血壓紀錄,但有可能是強心劑的作用,所以我認定死者是在十一時五十分死亡。對南門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南年字第00三0號函認定楊涵到院前已死亡乙節,沒有意見,但死亡時間應該還是以法醫認定的時間為準,因為有些患者到醫院時,雖沒有心跳、呼吸,但是經過急救,仍可活下來的還是很多,這就是為什麼醫院還是要對沒有呼吸的患者再經過三十分鐘的急救的原因,所以本案楊涵死亡時間,應該還是以本人相驗的時間為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被害人楊涵之死亡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廿三時五十分,而原判決認楊涵之死亡時間為同日廿三時四十八分,尚有未洽,於此敘明。
㈤、被害人乙○○及己○○之傷勢,經本院分別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其等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據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 謝涵芸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最後就診日之情形,其骨折處已癒合,右下短缺約0.五公分,以致造成右下肢行動不使,機能缺損」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長庚院高宗第二二七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謝涵芸所受之傷害尚屬普通傷害範圍。另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則函覆:乙○○所受傷勢係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0六一八六九號函在卷可按,即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程度,已足認定。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竟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駕車撞及被害人楊涵等人後,致被害人楊涵等人分別受有前開死亡、普通傷害及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間之傷害及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載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廿二時四十分許,然證人李官燁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當天晚上約十時廿分許發生車禍等情(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四二頁背面)。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屏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恆春分隊於當日廿二時廿六分即接獲報案,廿二時廿七分立即派出救護車,於廿二時卅九分至現場載送傷者送醫急救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表等影本各二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十頁可考,並據救護人員即證人 潘德和陳榮茂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係當時廿二時廿六分之前,絕非廿二時四十分許,應無疑義。又本件車禍地點至被告被逮捕之恆春鎮五里亭附近保力橋約二十公里左右,加上其間被告肇事逃逸後,曾回北平大飯店,由莊雅婷辦理退房,合計被告肇事後,至被逮捕之時間,約須三十分鐘以上等情,業據開車追捕被告之恆春分局警備隊長即證人間盡忠及當時鵝鑾派出所所長即 李寶財 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以證人李官燁所供述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廿二時廿分許,較為可採。原判決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同日廿二時四十分許,尚有誤會。被告肇事之時間,已如前述,則被告酒醉後駕車搭載莊雅婷離開「海BAR」之時間,應在同日廿二時廿分許之前。而依證人莊雅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陳述狀則供述:離開「海BAR」餐廳後,當時甲○○車速較慢,然後車速慢慢加速度變快,到了轉彎處時,就撞上那些新竹的同學等情(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卷第三五頁)。顯然被告駕車離開不久之後,即於肇事地點撞上被害人乙○○等人,則被告酒醉後駕車之時間,應以當日廿二時十五分許,較為合理。原判決認被告酒醉後駕車離開「海BAR」之時間,係當日廿二時卅分許,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㈦、證人即北平大飯店職員 謝富裕 於警訊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係甲○○駕駛肇事車輛,由莊雅婷進來辦理退房等情(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警訊筆錄)。證人 葉坤泉 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不確定時間)在屏東縣○○鎮○○路○○○號「海豚PUB」前目睹被告與證人莊雅婷交換駕駛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卷第十八頁)。據上以觀,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楊涵部分)、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乙○○部分)、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己○○部分)、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前開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上開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酒醉後駕車離開「海BAR」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廿二時十五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之時間係同日廿二時廿分許,及被害人楊涵之死亡時間係同日廿三時五十分許,均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酒醉駕車,車禍肇事及楊涵死亡之時間分別為同日廿二時卅五分許、廿二時四十分許及廿二時四十八分許,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失,自有未合。㈡被告因過失而傷害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亦有未合。㈢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丁美芬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可稽,被告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原判決漏未諭知,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殺人,遺棄致死及遺棄致重傷,原審漏未審酌云云,亦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因偽造文書罪通緝,不遵循法定程序接受司法審判,再於通緝期間放任自己大量飲酒,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又堅持無照駕車上路,未克盡到正常駕駛人應盡之交通注意義務,漠視其他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權利,致安份行走之被害人楊涵等人受此無妄之災,雖被告於肇事後已查覺釀禍,仍因未肯負擔民刑事責任率爾逃逸,其惡性匪淺;且因其重大過失造成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受到終生難以撫平之創傷及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終生須面對辛苦培育之子女受到前開傷勢之苦,與無盡之哀思,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犯後僅知卸免自己刑責,卻不思對被害人稍作補救,甚欲
藉同行友人之頂替以免其刑事責任,事前不思自我約束及事後不忖勇於承擔,殊無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家屬前開重大損害;雖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處罰均不宜輕等一切情狀,故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高速駕車越過四線車道之路面邊緣,未踩䰻車自後衝撞被害人,且棄置被害人不顧,反向逃逸,復於短短二分鐘內要求莊雅婷駕車頂替,足認被告應有殺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本無宿怨,何來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呢?且被告在飲用大量酒類後,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如何能對被害人楊涵等人產生殺人之故意呢?至於被告是否棄置被害人不顧,是否反向逃逸,以及是否要求莊雅婷駕車頂替,均屬犯罪後之事實,要難以此來認定被告在肇事前或肇事時有殺人之故意。又查被告肇事後,雖未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然被告肇事後,車禍現場即有被害人蔡欣妤報警招來救護車,已據蔡欣妤於警訊證述在卷。依證人即救護人員潘德和及陳榮茂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渠等於廿二時廿六分許接獲通報馬上到車禍現場,並將傷者送往南門醫院急救,於十一時許送抵南門醫院等情。另證人法醫郭仁雄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在十一時二十五分即發現楊涵僅有微弱生命跡象,雖經急救,但仍無法呼吸,在十一時五十分後即無任何紀錄,因此認定楊涵於十一時五十分死亡等情(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訊問筆錄)。由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蔡欣妤即時報警通知救護人員,而救護人員亦即時趕到車禍現場將傷者送醫,其間並無任何延誤,傷者仍於送醫後一個小時內因傷重不治死亡,足見縱被告於肇事後停車查看,親自報警招來救護車,亦無法改變被害人楊涵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另被害人乙○○所受重大難治之傷害,並非因延誤就醫所致,而係車禍遭受重大撞擊所致,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亦無法改變。故縱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仍無法改變楊涵因傷害不治死亡以及乙○○受重傷之結果,則被告逃逸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之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遺棄致死或遺棄致重傷之犯行,至為明確,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實無理由,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右述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丁美芬,因而致丁美芬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下頷部血腫之傷害,案經丁美芬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對被告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敘明,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不另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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