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
謝旻吟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大中美家園大樓(以下簡稱甲○○○○)住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在設置於甲○○○○五樓樓梯間內之公共電器箱私接電線,沿大樓管路至其上開住處電話箱管路內,而竊取大樓之公共用電能供其家中日常電器之用,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近午時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曾清元 、 鄭寶蓉 及 張秀黛 在一樓裝設監視器時,因線路不敷使用而至五樓電器箱拉線安裝時,始發現該大樓公共用電己遭乙○○竊取多時而有絕緣體溶解現象,張秀黛等人因顧及大樓安全及住戶間之情誼,僅將私接之電線剪斷而未聲張,惟乙○○於發現私接電線遭剪斷後,竟仍承前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二日前之某日再將電線接回,而再次竊取大樓公用電能,嗣於同年五月二日為至五樓檢查大樓監視器之曾清元發現又被接回盜電之情形,於告知委員鄭寶蓉及張秀黛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曾清元、鄭寶蓉、張秀黛等人認不宜再予以姑息,且為求慎重起見,乃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向管區備案,並會同管區員警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巡修股員工 洪漢城 、 蔡宜璋 至現場,以儀器測試之結果,發現上開私接之電線上確有一百一十伏特之電流流通(約四至五安培),因乙○○住處無人應門,致未將私接之電線剪斷抽出,鄭寶蓉、張秀黛為確認私接之電線係通向乙○○住於六號五樓之住家,乃再於同月五日晚間會同住戶 王治平 、 李芳儀 及 郝惠民 等人再次至上址向乙○○配偶 劉金枝 表明來意,因見劉金枝否認有竊電情事,遂委由同為住戶之 蔡賢良 至屋外之電器箱檢查,並於蔡賢良將已遭乙○○於同年月五日前剪斷接頭之私接電線拉出後(當日檢查時,被告已自行將外接之電源剪斷而未通電),始察悉上情,共計竊取公共電能之電費約新台幣(下同)二五七六五元(乙○○上開住處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每年平均電費約七一五一元、一月至五月之平均電費為一五六四元,而自八十五至八十九年之每年電費各為二二四八元、二三六0元、三三0四元、一四九四元、一0八二元,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之電費約為一0六六元,是乙○○共計約減少支付電費二五七六五元,此亦即其竊自公共電能之電費)。
二、案經甲○○○○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鄭寶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名下有六號五樓、我太太名下之四號五樓、六號八樓是八十七年五月間購得,平日起居以六號五樓為主,很少吹冷氣,其餘二間亦偶有在使用,除台電的線之外,並無其他電線再接到我家中,沒有私接電線,八十六年底就去麥寮工作,是正常上下班,平時只有放假日回來,四月底及五月一日均加班沒有回來,不可能再私接電線竊電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鄭寶蓉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曾清元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我與鄭寶蓉、張秀黛、王治平等四人,我們在拉監視系統電線,發現沒有電源,所以從各層樓查看、才於二至六號五樓樓梯間公共用電箱內發現電源被人用二條電線私接到用戶電話的管線內」等語(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詢問筆錄)、證人張秀黛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我是大樓管委會的總務委員。在四月二十一日接近中午時分,曾清元在裝接監視器的電源,由我及鄭寶蓉一起在旁協助,曾清元在五樓的中華電信及第四台的接線箱裡發現有一條私接的電線穿住戶的住處,據當時曾清元說,這條私接電線不可能穿到二號五樓,應該是穿到被告的四號五樓或六號五樓裡面,曾清元說私接的電線因為不能負符電壓有溶掉的情形,曾清元他當時看到的情形是私接電線是自第四台接電源過來穿過來走暗管接到被告住所裡面,正常接到各住戶的電路只有一條,但朝被告住處的電線有二條,一條是與各住戶一樣的電線,另一條是與一般住戶不同的扁扁的電線,當時曾清元說要剪掉,我也說給被告一次機會好了。第二次是在五月二日,因監視器壞掉了,曾清元要上樓檢查,他在檢查時發現又被接回去了,他修理好監視器後有向我及鄭寶蓉報告說又被接回去了,當場除了我及鄭寶蓉外,還有 王志平 小姐也在場也知道,所以我們決議不要再姑息被告。在五月三日我們就請管區員警及中華電信的人員過來,經過台電人員測試後私接的電線有通電,當天蔡賢良也有上來,他有被電到,當時我、鄭寶蓉、王志平小姐、管區員警及二位台電人員,當時六號十二樓、十二號四樓的住戶有在問也有看了一下,其它還有住戶在樓下時也有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們有稍微告訴他們被告那層樓層有私接的電線。確實日期是五月四日或五日晚上,我與剛剛鄭寶蓉所講的那些人一起經過劉金枝的同意進入被告住所,這過程到我去找蔡賢良進來之前都有錄音,這當中劉金枝都一直要我們去檢查開關箱,郝惠民有去打開來看一下,其它的地方我們都沒有去動,當時郝惠民有稍微跟我說一下說開關裡面沒有私接的電線,因之前蔡賢良就告訴我一般私接的電線不會從開關箱裡面接出來,而是會從電話線的管路接出來,所以大家就提議請蔡賢良上來,我就去請蔡賢良上來,蔡賢良一上來就直接把擋住電話線管路的沙發椅搬開看一看,之後又走到外面接線箱那邊,將私接的電線抽出來,並小聲的告訴我們就是被告私接的,後來劉金枝出來,蔡賢良就假意的說沒事、沒事,蔡賢良的意思是我們都是鄰居不要再這樣纏下去」「我們將電線剪掉之後,在四月二十一日到五月四日之前我確定被告曾經回來過,就是在休假日回來的,我印象中是我在白天有跟管理員說被告已經回去上班了,要管理員再去五樓電線箱檢查看看電線有沒有再接回去,但管理員沒有馬上去檢查,是剛好監視器壞了,管理員上去檢查才發現電線又被接回去了,我何時看到被告回來我忘記了,是不是在白天看到的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是那一天回來的我無法確認」;證人王志平證陳:「我在五月二日晚上七點二十到三十分之間,我在樓下看被告家六號五樓的電錶,電錶都沒有在動,我觀察了三十分鐘左右,當時鄭寶蓉看被告家六號五樓的燈有沒有亮,當時我是跟鄭寶蓉約好的,她在上面看,我在樓下看電錶,鄭寶蓉說被告家的大燈、裝飾燈都一直開著。五月三日在台電人員走了之後約在上午十點左右,我又下樓看被告家六號五樓的電錶,電錶還是沒有動,五月四日約在上午八點我又再看一次被告家的電錶,五月三日、四日看電錶的時間比較短,是我臨時起意要看的,被告家六號五樓的電錶在我看的時間確實都沒有動,我有將之後我看的這二次情形告訴鄭寶蓉、張秀黛。當時我們在台電人員走了之後,我們就有決議要找個時間去被告家裡找他們談,因前主委一直沒有空,我們就晚了
二、三天才去,我印象中是在五月五日去的」「(問:五月三日當天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當時有我、主委、張秀黛、管區員警二位、台電人員二位,當時被告不在家,台電人員有測試表示有接私的電線而且有通電,因被告當時不在家,我們無法進去,警察說沒有搜索票而且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竊電,警察就離開了。之後在五月五日晚上我知道主委他們有去被告家裡,但我沒有一起過去,我是在他們在被告住處談完人都出來在外面走道,當時蔡賢良在抽私接的電線時我剛好到場,蔡賢良很小聲對我們說就是他、就是他,蔡賢良的意思是指私接的電線就是跑到被告住處的意思,蔡賢良之後就說沒事了、沒事了,他的意思是說大家都是鄰居,電線他也抽起來了,息事寧人的意思。之後大家都走了,我們還有一些人留在一樓蔡賢良住處門口談這件事情,當時郝惠民也在場」;證人王治平證述:「(問:何時知道被告有私接電?)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印象中是在晚上,當時是鄭寶蓉、郝惠民等其它住戶要我陪同可以作證,我就跟著進去,當時確實是被告的太太同意讓我們進去的,我們進去後,因為我們不懂,才又叫蔡賢良上來,蔡賢良上來之後先到客廳看一下,之後到外面變電箱查看,自外面變電箱抽出一條電線,當時蔡賢良有對我、郝惠民、張秀黛、鄭寶蓉說線是接到被告住處,我們當時是進入被告六號五樓的住所,電線抽出來之後有發生一點爭執,其他人想說不要爭了,所以大家就回去了。當時被告住所裡面是否尚有通電,因我對電不了解,但我是親眼看到蔡賢良將電線抽出來。當時有去的人就如同鄭寶蓉說的那些人,我只有去過這一次」;證人李芳儀證陳:「確實當天晚上我有跟告訴代理人所說的這些人一起進入被告住所,在進入之前我先在被告住所外面檢查公用的中華電信配線箱及第四台的配線箱,在其中一個配線箱發現其中一條不合規格及與中華電信的電線是不同的電線接起來,我就將接處的膠布拆下來發現有通電,因為我有被電到,當時一同前來的其它的住戶得劉金枝之同意已先進入了,之後我才進去的,我進去後只是在裡面,並沒有詳細的看,所以不知道實際情形如何,印象中是王治平及其它我不知道姓名的住戶有打開客廳的電源開關來檢查,當時劉金枝有在場,她有說可以進來檢查,當時她並沒有表現出阻止的樣子,後來我就先走了,我不知道蔡賢良之後有沒有上來」;證人郝惠民證稱:「印象中是在王志平說的那天晚上,確實日期我無印象了,當時我跟張秀黛、王治平、主委等另外幾個人一起去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太太在家,被告不在家,當時被告太太同意讓我們進入,我們進去後我跟被告太太說有反應你們住處有偷接電,被告太太否認並說讓我們檢查沒關係,當時我站在客廳與被告太太在聊天,其他有二個人進被告臥房,他們檢查什麼我不清楚,當時有沒有關總開關我沒有印象了,因我們對電不是很清楚也看不出個所以然來,就有人提議找蔡賢良上來看,我們就通知蔡賢良上來,他也有來,他先進來被告住處,之後又到外面的變電箱,我是跟著他一起出來的,他將一截電線抽出來,他說這截電線不是大樓的電線,他抽完之後就小聲的說就是他、就是他,他的意思就是指是被告偷接的意思,後來他又說算了、算了,他的意思是希望大家息事寧人,之後我們就下樓了有稍微討論一下。現在住戶的意思是說被告有做的話就坦承,我們就不追究,目的是為了公共安全」及證人蔡賢良證述:「當天是鄭寶蓉他們包括被告太太都有叫我上去,印象中是晚上但確實日期我忘記了,在當天晚上上去之前中午也就是台電人員來的那一天中午管委會的人有叫我上去,要看被告家六號五樓的電視箱有沒有另外被接電源出來,我上去看了確實有另外被私接了一組電線,一組有正、負二條電線出去,這一次我還無法確定被私接到那裡去,當時我先將其中一條電線切斷,但電線還留著,在我還沒有將這條電線剪斷之前,台電人員有用電錶量確實有在通電使用,台電人員有拿給我看,當時的用電量約六安培,私接的這條電線可以用到二十五安培,在剪掉其中一條之後,私接的電源就無法使用,但被告屋內另外的電源還是可以照常使用。在隔天晚上我被鄭寶蓉及被告太太叫上去之後,我還有看了一次,這一次可以確認私接的這一組電線是通到被告住處裡的電話箱裡面,當時這二條電線已經用膠帶纏起來在被告住處的電話箱管路裡面,當時沒有接別的電器,我還去外面將這一組二條電線抽出來後,發現原來在被告住處電話箱裡面看到的二條電線就不見了,這也就是我抽出來的這二條電線,這組二條電線確實是跑到被告家裡去了,當時這二條電線其中一條還有通電,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住所是六號,而私接電線確實是走六號管線,所以我可以確定電線是跑到被告家裡。當時我有講是通被告家,我也有講說大家就算了,希望大家不要再追究,私下談一談就好了。我本身是從事水電工做,做了約三十年了。依我個人的經驗判斷被告住所私接的電線看起來應該是接了好久,大概有五年了,實際的使用年限我不清楚,這是我個人的判斷,不見得正確,因私接出來的銅線已經氧化了」等語屬實(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剪掉的電線交給管委會,那條線的安全電流是五安培以下。那條線有接到公電。當時我在外面拿電表量,有四安培至五安培的電流,表示有在用電。」云云,且互核一致,並有渠等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及剪下之私接電線三捆扣案可稽。
(二)告訴代理人鄭寶蓉會同管區員警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巡修股員工蔡宜璋、洪漢城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檢查設置於甲○○○○五樓樓梯間內之公共電器箱時,發現有私接之電線通往住戶,且確有通電等節,亦經證人蔡宜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洪漢城是電力公司人員,當時是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委託我們去確認一下是否有被竊電,五月三日我與洪漢城一起過去察看,當時我在五樓的電信箱裡面發現有電線,電信箱是負責電話線、第四台管線,裡面不會有多出來的電線,我看到時是多出來二條電線,這二條都有通電,只要電信箱是有電的,都可以自裡面接電出來使用,這二條電線是走暗管,當時只知道有通電,到底是通到那一家住戶我們就不清楚了,因這個電不是竊我們電力公司的電,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追查,就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來處理。當時那二條電線很細,不是一般專門用來接電的電線,其中一條是一般在接第四台的電線來接的,接頭接得不是很好,看起來很危險很容易短路,看起來不是專業人員去接。如果確實是竊電的話,接到住戶裡使用,不會全部的電都是用這條電線輸送,而是該住戶裡面部分的電力是從這邊輸送過去的,所以竊電的電線被剪斷的話,住戶只要將屋子裡面開關箱裡原先被接到五樓的線路再接回來他原來使用的電源就一樣都全部有電,這些電就是使用該住戶自己的電源。一般的使用人也可以保留他原來的電源,另外再接別人的電線使用,二邊的電源可以併存,因為使用別人的電,所以他自己的電錶會跑得比較慢」等語,證人洪漢城證陳:「當時我與蔡宜璋一起前往,大樓的管理委員會人員向我們表示電信箱裡有多出來的二條電,當時確實有通電情形,而且這條電線不是一般我們電力公司在使用的電線,接頭接得不是很好,看起來很危險很容易短路,看起來不是專業人員去接的」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該私接之電線確係通往被告上開六號五樓住宅內之電話管路乙情,並經檢察事務官以水管吹氣測試電線線路屬實,此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勘驗筆錄、照片七幀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代理人鄭寶蓉之指訴尚非無據,被告確有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竊取公共用電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六號五樓住處既係被告全家之主要居住處所,且家中電費並無優惠且無省電之裝置,此為被告所自陳,而其屋內之電器用品設備又與一般住家相同,此亦經檢察事務官於上開時地勘驗被告屋內有冷氣二台、電視機一台、魚缸一組、照明等設備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承租四號五樓之房客 徐宛瑩 於偵查中證述:「我八十九年七月租至九十年六月底均有見劉金枝平時住該址,乙○○是禮拜六、日才有回來,另劉金枝還有與其子同住,我衣服是去劉金枝家洗,因我租屋處無洗衣機,我進入時他們平時有開伙,也會請我們去他家吃,並有開冷氣、電冰箱、電視、洗衣機、魚缸、我去時冷氣也有在吹」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劉金枝乾女兒 葉秀英 證述:「(問有無住過林某六號五樓住址?)有,九十年三、四月間住至五、六月間,(問:劉女平時有無使用電器?)有,平時他們均睡於該址,(問:平時劉女有無開冷氣?)不知,我晚回家,他們已經睡覺,也與之早上同出門,但我有吹冷氣」等語明確,且被告亦自陳其全家係六號五樓為主要居住場所,則被告所有之六號五樓於上開期間之用電量理當不少,且應較四號五樓及六號八樓為多,方屬常態,然參酌卷附之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被告所有之六號五樓、四號五樓及六號八樓之電費資料表觀之,六號五樓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迄九十年三月份止之電費,於每二月之電費均較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同月份之電費少二分之一以上,甚且曾有每二月之電費僅八、九十元之情形,而四號五樓及六號八樓之電費則少有未達百元者,更甚者曾高達三千餘元之情形,該二間之電費反較被告經常使用之六號五樓為多,依此,實與常情有違,則若謂被告未竊電,孰人能信;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為告訴代理人發現有再次私接電源竊電,而自行於五日前剪斷電線後,在其用電情形及習慣並無明顯改變下,當月之電費卻忽然攀升至九百四十元,較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同月份之電費平均約二七五元高出甚多,而與八十三、四年間之同月份平均電費為九一五元相當,益證被告確有竊電之犯行至明。至被告於案發後其六號五樓之電費自九十年七、九、十一月份又降至三六四元、一二九元及一0二元,惟被告既除六號五樓之住所外,復有六號八樓及四號五樓房間可供居住使用,且觀之上開二間房屋之電費資料所示,六號八樓及四號五樓於該時段之電費少則近四八八元,多則高達三六0五元,均較六號五樓之電費超出甚多,是推認其為掩飾其竊電犯行而刻意避開六號五樓之用電亦非無據,且與經驗法則無悖;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及五月一日之休假日固均在公司加班至下午五時許,有被告之出勤紀錄一紙附卷可按,然被告於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時間並無需打卡或簽到,此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麥總字第00二六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平日是否準時上下班,既無從考核,而麥寮與被告住處之車程所需時間僅二、三小時,且證人張秀黛又證述於四月二十日至五月四日間,確定被告曾返回高雄住處等語在卷,雖無法確認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五日前之何時再次私接電線竊取電能,然其有竊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尚難以案發後六號五樓之七、九、十一月份電費甚少,及被告有於該期間之休假時加班之事實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再酌以被告係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工務部課長,為從事儀表儀器之監工乙節綜合觀之,有卷附之出勤明細表二紙可參,其應具有電器線路之專業知識乃屬當然,則就私接電線一節對其而言自屬輕而易舉之事,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致同年月五日前往檢查時,被告已自行將外接之電源剪斷而未通電,此固有證人蔡賢良之證言可證,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竊電,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自大樓公共電器箱私接電線,竊取電能至其住處供其家中之電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普通竊取電能罪。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遭告訴代理人剪斷電線後,又再次私接竊取電能迄於同年五月五日前之某日止,二次竊取公共電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公訴人雖僅就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及九十年五月初之竊電部分起訴,而未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底之竊電犯行,然未起訴之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各具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法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為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及雖否認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又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及敘明至扣案之電線三綑,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