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法定代理人己○○
送達代相對人甲○○
乙○○丁○○丙○○ 陳雅民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號碼分別為八五F000八四C、八五F0二三八二B),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一張(票號:八一B○一七七三C),壹拾萬元一張(票號:八一B○二七○八B),並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八五九號經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確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而駁回在案。復因存單屆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號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五F○○○八四C),拾萬元一張(票號:八五F○二三八二B),共計陸拾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復以該債票已到期,急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九五一號、九十年度取字第一七八二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等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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