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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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82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陳董熹 )係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鈦格公司)董事長,因知悉自訴人乙○○為中興大學法商學院退休教授有退休金,自民國91年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座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之土地已於91年1月25日經法院查封,竟藉由甲○○介紹,到自訴人位於新店市之住處訛稱其財產甚多,經營多宗企業,持多張支票向自訴人訛借現金4,786,650元。
詎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自訴人向其追討,被告於92年2月1日出具保證書,允諾於92年7月前分期清償,然未履行,且關閉公司離去,對自訴人催討均不理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開立支票退票明細、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被告之名片影本、被告所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允諾分期清償之保證書影本及自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透過甲○○向自訴人借款,自88年起向自訴人借款,均有借有還,直到91年鈦格公司受到廠商倒債的牽連,公司週轉較為困難,鈦格公司先前向銀行借款購入辦公室,92年付不出利息,於93年經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公司只好於93年5、6月關閉。其個人房地亦於93年10月份,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其承認曾向自訴人陸續借4,786,650元,對於未還款感到抱歉,但其確實未曾到過自訴人的住所,均都透過甲○○向自訴人借錢。至於自訴人所提之名片係其92年底才使用的,91年不可能持有該名片,亦不可能據此詐欺自訴人,其賺到錢,一定會還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自88年起即有借有還,此有丙○○匯款紀錄影本、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自訴人亦不否認。
(二)被告於91年間未曾與自訴人接觸過,均係由甲○○代理鈦格公司向自訴人借款,而甲○○係將款項交付予 陳曉芳 ,迄鈦格公司無法還款時,自訴人才與被告接觸之事實,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而鈦格公司實際上確實有營運,且於自訴人借款時確實有房地資產,扣除向銀行抵押貸款,尚餘二、三千萬之價值,鈦格公司係因事後被大陸廠商倒債,週轉困難,始無法還款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甲○○並證稱其亦幫助被告而貸款五百多萬元予被告,迄今仍認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並願意為被告就此債務為保證,且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等語明確。
(三)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名片,經被告否認曾於91年持以行使,自訴人亦不否認,本件被告亦透過甲○○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於委託甲○○向自訴人借款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自訴人於借款時並未與甲○○有所接觸,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純屬民事上之糾葛,僅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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