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忠融於民國93年11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露天廣場與友人飲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與莊敬路路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融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此有附於偵卷之警訊筆錄可參,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勘驗警訊錄音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亦不否認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48毫克,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1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