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九千元,緩刑貳年,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正本,受刑人上開後犯之竊盜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犯竊盜罪,係在前案傷害尊親屬案件緩刑宣判後確定前犯之,即屬於緩刑前犯他罪,該竊盜案件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雖援引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然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