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八B○○○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以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為前提,如未交付行為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附近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乙○○當場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從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辯稱:伊未曾在舉發地點,遭員警開單,亦未曾簽收,且伊所開A七-六九九號,是自小貨車,非舉發單上所填寫之營業用小客車等語。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舉發單是當場舉發,請異議人提出證件當場開單,惟忘了要伊簽收,而舉發之車輛應係小貨車,當時舉發單誤打為營業小客車等語。顯見,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乃當場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員既係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理應當場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始符合法定舉發程序,惟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空白,既無受處分人簽章記錄,亦無員警記載受處分人拒簽或拒簽收之記載,且員警亦自承忘了給受處分人簽章等情,自難認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本件既無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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