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建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建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建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1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鄧建宜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鄧建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鄧建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鄧建宜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1年11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2月2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於同日具狀表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4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至3各罪均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罪質相同,為,編號4、5各罪則分別為侵害公共信用之經濟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1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5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編號123(原聲請書編號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計3罪)偽造文書(計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某日、102年3月29日①101年12月某日、101年12月17日②102年2月23日、102年3月15日③102年4月某日、102年4月17日①102年5月8日、102年5月10日②103年7月11日、103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756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等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日期104.12.15104.12.24104.12.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日期105.01.18105.01.26105.01.26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85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82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82號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1號,已執畢)編號4(原聲請書編號3)5(原聲請書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公司法(計2罪)證券交易法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1月犯罪日期①99年2月3日②101.11.05及102.03.1599年3月25日至103年7、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52號等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5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金上訴第632號等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日期107.01.11110.04.1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確定判決日期107.07.19111.10.20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19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73號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