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二,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報警協尋,雖經警方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尋獲,然被告仍不願返家,亦未予原告連繫,至今行方不明。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正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子女 陳定邦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到院。復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檢送被告之失蹤人口資料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臺中縣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二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警方曾尋獲被告,惟被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檢送被告之失蹤人口資料到院,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於彰化縣經警方尋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彰警戶字第0九八0三二五0四號函暨失蹤人口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定邦到庭證述略以:「我現在還是住家裡,我跟媽媽同住,現在在服兵役。爸爸離家時我是住在家裡,父親離家時我知道,因為那天他早上出去上班,從那天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我們有到親友家找,也有打電話,都找不到他,他也沒有跟我們連絡,九十七年底祖父住院時我們有去看,也沒有見到爸爸,我是有聽過他有外遇,實際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諸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徵之證人陳定邦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二戶籍下,且兩造子女亦設籍在該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徵之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戶籍下,雖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家未歸,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情,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