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於95年6月2日確定,並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以塑膠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其父 廖大鵬 發覺其房間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46公克,驗餘淨重0.10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
1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遂以電話連繫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物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㈣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組等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識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146公克,驗餘淨重0.1030公克),有該中心99年9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7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至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此觀鑑識中心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分別秤重可明,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甲基安非他命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