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46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積欠 陳鴻嘉 賭債,應陳鴻嘉為應付員警臨檢追查之需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係綽號「昌仔」 陳漢榮 竊取而來之贓車(該車原由 黃文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遭陳漢榮於民國97年7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騎樓下竊取,陳漢榮所涉竊盜案件,現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基於與陳鴻嘉(未據起訴)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交岔口,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陳漢榮收購。陳鴻嘉另要求甲○○提供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贓車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甲○○即上網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與上開贓車同款式之車種,竟另與陳鴻嘉(未據起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上開贓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實際車主。嗣於97年7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往沙鹿方向之某統一超商門口,甲○○將懸掛有偽造之1698-QP車牌0面之5889-QQ號贓車及偽造之3088-SF之行車執照1紙交付予陳鴻嘉指示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懸掛1698-QP號車牌0面之5889-QP號自用小客車為 王俊偉 等人涉犯殺害 陳錦福 未遂案件所使用,而經警方調閱王俊偉等人逃亡路線之監視畫面,並於臺中縣霧峰山區發現焚燬之上開休旅車而尋線拘提甲○○到案而查悉上情。甲○○於偵查機關知悉何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前,主動供出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與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3088-SF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等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牌照、汽車行照,均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說明。被告甲○○與陳鴻嘉就故買贓物之犯行,及其與陳鴻嘉、綽號「兩光」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兩光」基於一接續犯意,同時偽造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於警方查獲係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前,被告即主動供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業據證人 鄭程嘉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需要贓車及偽造車牌、行車執照,可能係為逃避追查或有何不法情事,而仍故買贓車,使非但助長竊盜銷贓風氣,且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並影響監理單位對車牌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社安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均屬被告與共犯陳鴻嘉、「兩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嗣經共犯陳鴻嘉交付予案外人王俊偉,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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