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林孟君 即光廷土木包工業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67,82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以98年度補字第192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