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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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 李恊芳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 羅氏 錦緣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獲准在案。然扶助有很多方法,不需請求律師酬金。又異議人與 羅氏錦 緣已於96年3月20日離婚,兩人所生之子由異議人監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受扶助人 羅氏錦緣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受扶助人羅氏錦緣因無資力而向相對人之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因就受扶助人羅氏錦緣與異議人間離婚事件給予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業經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明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為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及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3號離婚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就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法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異議人請求歸還,且相對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準此,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其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為本件訴訟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原裁定依法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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