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6年12月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8月起,分114期,利率5%,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8,79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4,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8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70,523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4,000元~25,00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津品園速食店廚房主廚每月33,000元~34,000元,有其薪資袋在卷可考。債務人於聲請狀自陳於97年4、5月間因親友不願意再借貸(前曾陸續向配偶之姐妹等借貸,共約70萬元,渠等表示俟聲請人子女成年、有經濟能力再償還即可)等語,再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列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未列有其所稱之債權人即其配偶之姐妹在內,依此債務人是否確實積欠另外之私人債務,即非無疑,縱使確有積欠,債務人係待更生程序後,私下另外全額清償,亦有允以債權人額外利益之嫌(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再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債務人於96年度「存入」部分達1,237,346元、97年1月至6月達344,539元(若再加上薪資袋97年7月-10月薪資所得137,140元、推估11月、12月薪資68,200元,則97年收入549,879元),則債務人96年、97年可處分所得達1,787,225元,扣減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25,000元×24月=600,000元後,債務人尚餘1,187,225元,遠大於更生方案所願償還之金額612,000元(8,500元×72期=612,000元),如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本件縱法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債務人於91年5月30日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00,000元、92年7月22日分別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00,000元、130,000元、94年1月31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449,000元、94年9月21日透過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400,000元,本即應在此代償債務之過程中,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於期間92年10月20日信用貸款187,200元、92年11月9日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1月整體消費131,877元(其中信用貸款115,875元)、93年4月預借現金70,00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220,000元、94年1月整體消費450,380元(其中餘額代償449,000元)、94年3月整體消費103,345元(其中預借現金100,000元)、94年4月整體消費658,015元(其中信用貸款649,000元)、94年5月整體消費238,355元(其中預借現金50,000元、信用貸款180,000元)、94年7月7日信用貸款270,000元、94年8月17日信用貸款200,000元、94年9月整體消費437,980元(其中預借現金36,000元、餘額代償400,000元)、94年10月6日信用貸款400,000元、94年12月7日信用貸款297,000元、95年3月30日通信貸款778,536元、94年4月整體消費175,489元(其中牌照稅19,530元、愛買吉安96,659元、愛買量販店59,300元)、96年3月2日信用貸款580,33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