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辰○○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饒 蔡淑端 即蔡
卯○○
弄7甲○○
5樓壬○○丁○○己○○即 張秀 寅○○乙○○
巷1癸○○丙○○戊○○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辰○○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先誤以97年度執消債更243號案號裁定)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4,789,284元)確定後,於97年12月8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6,000元,6年72期,還款金額1,152,000元元,清償成數約24.05%),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98年5月22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饒蔡淑端(即蔡淑端)、卯○○二人同意外,餘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外,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私人債權人甲○○、壬○○、丁○○、己○○( 張秀珍 )、寅○○、乙○○、癸○○、丙○○、戊○○、辛○○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
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於91年7月預借現金80,000元、91年11月預借現金89,890元、91年12月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1月預借現金70,000元、92年2月預借現金10,057元、92年3月21日餘額代償145,000元、92年3月預借現金43,084元、92年4月預借現金39,500元、92年5月預借現金14,027元、92年6月預借現金15,000元、92年8月預借現金62,000元、92年9月預借現金7,582元、92年10月預借現金34,054元、92年12月預借現金2,027元、93年1月預借現金59,000元、93年2月預借現金45,000元、93年3月預借現金19,541元、93年4月預借現金5,026元、93年5月預借現金6,000元、93年6月預借現金24,571元、93年7月17,026元、93年8月35,775元、93年9月預借現金73,526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89,992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14,556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14,547元、94年1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2月預借現金9,046元、94年3月預借現金5,026元、94年4月15,000元、94年5月預借現金24,326元、94年5月29日所得稅款9,143元、94年6月預借現金49,026元、94年7月預借現金95,50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145,661元、94年9月預借現金112,026元、94年10月92,026元、94年12月預借現金250,131元、95年3月預借現金10,000元等大額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之消費,若再加計私人債權金額高達3,443,804元,矧債務人於98年5月22日訊問時自陳一開始是因倒會,只好借錢來繳會款,民間與銀行借款都是拿來繳會款的等語,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且逾越一般人生活之水準,而達浪費之程度,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6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均謙